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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开民初字第0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叶思明与王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开民初字第0910号原告叶思明。委托代理人解学成、谷金霞,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翠梅。原告叶思明诉被告王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思明及委托代理人解学成、被告王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思明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王翠梅向叶思明借款7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是被告拒绝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翠梅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但被告并没有实际借到7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王翠梅向叶思明出具72000元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2月18日还款。因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王翠梅是否向原告叶思明借款72000元。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作如下陈述,并提供证据1。原告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原被告曾是同事关系,确实借钱给被告王翠梅。借款过程是在2013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打电话,约原告到泗阳县人寿保险公司北边的台北小站。被告当时带着在开庭前在旁听席上的两位女士。到了以后被告让原告投资天狮产品。原告不同意投资。被告说原告人脉关系广,让其借钱投资。原告经多方考虑,同意借钱给被告,双方就解散了。然后原告电话联系其妹婿朱太平,称有做生意的门路需借钱70000元,期限四个月。朱太平同意。让原告下午去取,且不要一个人过来。下午原告到众兴镇运南六队朱太平家。当时原告找了一个朋友王明达开着轿车带去朱太平家。朱太平家是做生意,朱太平给了原告现金。当时王明达没有下车,但看见了钱的交付。原告打了借条给朱太平,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应被告电话安排,原告让王明达将其送到泗阳县红光招商场东南角建行门口。然后原告把72000元钱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建行大厅打条子给原告。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无其他人在场。1、2013年10月18日被告王翠梅向叶思明出具72000元借条一份。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供证据2、3,并作如下陈述:被告陈述的主要内容为:诉争72000元是叶思明出资购买泗阳天狮产品销售处天狮产品,该处负责人是史翠花。当时购买是史翠花女儿帮叶思明填写整个过程,72000元也是交给史翠花女儿。史翠花女儿并没有向其出具收据,但出具天狮产品卓越卡。估计2-3个月能赚到28000元左右,如果能赚到那么多钱,叶思明会给被告几千元好处。在购买产品之前王翠梅、徐向红、史某、叶思明在台北小站茶社谈购买天狮产品有较大的利润。第二天叶思明就带72000元和上述三人到史翠花负责的泗阳天狮产品销售处购买天狮产品,钱交给史翠花女儿。因为叶思明同被告关系较好,相信被告能取得较高投资,但又不放心,故让其出具一张72000借条给叶思明。被告向叶思明出具借条后对经营不放心,让史某、徐向红共同向被告出具一张72000元借条。该借条现在被告处保存。被告出具借条的原因是被原告欺骗,被告并没有拿到此款。另原告还有王翠梅、徐向红、史某共同出具的借条。2、录音光盘及相应的文字整理材料。主要内容为王翠梅认为为人做事要讲良心,其认为并不是自己借叶思明72000元。叶思明应该起诉天狮公司。叶思明认为72000元应当由王翠梅偿还。3、申请证人史某、徐向红出庭作证。证人史某当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史某在泗阳开了天狮的门市。史某认识原告,也认识被告王翠萍。史某知道叶思明购买72000元天狮产品。叶思明从天狮公司购买的产品还有两万多元放在史某处。叶思明是汇款到天狮总部购买。叶思明购买天狮产品是将钱交给泗阳陈宏汝,然后专卖店陈宏汝打给天狮总部,货发到泗阳专卖店,由购买人去领。之所以有两万多元在史某处是因为叶思明处购买产品可能不好卖,与史某调货。其负责调货,不负责支付货款。史某不知道原告叶思明借款给被告王翠梅72000元。证人徐向红当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徐向红认识叶思明,徐向红与王翠梅是朋友关系。可能是去年原被告二人一起到史翠花开的泗阳天狮公司购买天狮产品。当时徐向红在场,记不清是谁掏钱了。钱是给史翠花女儿。史翠花女儿收下钱后未出具条据。当时购买天狮产品要出具卓越卡,徐向红不知道该卡给王翠梅还是叶思明。对72000元是原被告合伙还是借款还是其他关系不清楚。原告认为,一、结合原告陈述和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借到原告72000元。二、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诱导原告是合伙做生意,但原告并未认可。三、对证据3认为,两证人陈述有矛盾。史某不能证明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72000元。徐向红对72000元是否是借款不清楚,且说是购买天狮产品。四、徐向红、史某、王翠梅并未共同签名向原告出具借条,即使有也不会主张权利。被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未实际收到借款。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证据1、2、3和原被告陈述,应当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2000元。主要理由如下:一、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日期,应当承担其后果;二、被告提供的录音中原告未承认是合伙,仍坚持向被告要款。三、被告陈述因为叶思明同其关系较好,相信被告能取得较高投资,但又不放心,故让其出具一张72000借条。被告向叶思明出具借条后对经营不放心,让史某、徐向红共同向被告出具一张72000元借条。该借条现在被告处保存。从中也可以分析双方是借款而非其他关系。综上,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欠原告借款72000元,并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应当在原告催要后及时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逾期返还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翠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思明借款7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王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600元。审 判 长  徐学松代理审判员  戴 维人民陪审员  毕润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婉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