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卢燕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仲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燕,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仲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408号原告卢燕,女,生于1996年10月,汉族,民勤县人。委托代理人卢军,男,生于1972年2月,汉族,民勤县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志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兴,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分公司理赔部工作人员。被告仲杰,男,生于1979年11月,汉族,现住民勤县。原告卢燕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被告仲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燕的委托代理人卢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福兴、被告仲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20时30分,被告仲杰驾驶甘H85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民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1公里100米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大货车时,又与道路西侧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伤情需要先后在民勤县人民医院、武威市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共住院治疗90天,支付医药费90000余元。因被告仲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性,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95403.06元、住宿费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25732.5元、护理费54732.5元、交通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080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元,合计480836.0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被告仲杰驾驶的甘H85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该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照农村标准每天70.5元计算;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计算,每天70.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交通费应该按照原告住院天数,根据实际票据计算;营养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每天10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在4000元至6000元范围内承担;原告的伤残分别构成7级和9级,按照7级伤残40%,9级伤残2%,共计按照42%计算,合计为159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二次手术费原告没有事实根据,且费用过高,我公司认为4000元较为合理。被告仲杰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承担;我在交通事故中垫付的费用要求原告返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出示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被告仲杰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出示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住院费用发票、门诊费票据等。证明原告受伤分别在民勤县人民医院、武威市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0天,支付医药费用95403.06元。3、出示交通费票据。证明因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治疗花费交通费6000。4、出示卢军的道路运输营运许可证、机动车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从事道路运输行业。5、出示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七级、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仲杰为证明其辩驳意见向本院出示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保单抄件2份。证明被告仲杰驾驶的8500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1、原告卢燕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仲杰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对原告卢燕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和就医时间,我公司对交通费用适当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对原告构成七级伤残无异议,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有异议。2、原告卢燕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对被告仲杰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作出以下分析、认定:1、原告卢燕出示的证据1,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卢燕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民勤县公安局交警警察大队所作出,来源合法,真实可靠,能够证明事故责任,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卢燕出示的证据2,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卢燕出示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卢燕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支付相应费用的事实,来源合法,真实可靠,本院应予认定,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要求按扣除自费药品后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卢燕出示的证据3,被告仲杰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卢燕主张的交通费应结合原告卢燕就医的地点和次数综合予以认定。原告卢燕出示的证据4,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道路运输营运许可证、机动车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能够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卢军系从事道路运输行业的事实,本院应予认定。原告卢燕出示的证据5,被告仲杰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对原告构成七级伤残无异议,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有异议,但未能提出事实理由和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有瑕疵,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九级伤残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七级和九级伤残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出示的鉴定费票据,系原告事实支出,来源合法,真实可靠,本院应予认定。2、被告仲杰出示的证据,原告卢燕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仲杰出示的保险单据能够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仲杰驾驶的甘H85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双方诉辩事实及证据效力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2014年11月11日20时30分,被告仲杰驾驶甘H85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民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1公里100米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大货车时,又与道路西侧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民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费用7608元,因病情需要转至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费用13180.05元,后又转往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齿状凸骨折四肢不全瘫,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付住院费用55295.07元,支付住宿费用628元;原告从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出院后又在民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费用9543.94元;原告共住院治疗90天,支付门诊费用9776元,共支付医药费用95403.06元,其中被告仲杰垫付94118.06元。本起交通事故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仲杰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仲杰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95403.06元、住宿费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25732.5元、护理费54732.5元、交通费6000元、残赔偿金2080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元,合计480836.06元。诉讼中,原告卢燕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作伤残等级评定,经双方当事人选择,本院依法委托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意见为原告卢燕构成七级、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另查明,被告仲杰驾驶的甘H850**号小型客车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责任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仲杰驾驶的甘H850**号小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责任险。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仲杰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仲杰购买了不计免赔,故原告的各项费用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卢燕的各项费用计算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住院费用95403.06元、住宿费628元。原告卢燕住院治疗9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应为3600元(40元/天×9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医院的医嘱,对原告卢燕的营养费认定为2700元。原告卢燕于2014年11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4月27日定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调查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自2014年6月高中毕业后以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视为无固定收入,应依照农林牧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其误工损失为11632.5元(25733/年÷365天/年×165天);原告在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医嘱为“1、住院期间陪护人员3人;…3、出院后继续于当地医院治疗,半年内需陪护人员2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故本院认为原告在兰州住院的16天应计算3人的护理费用,在武威市人民医院和民勤县人民医院计算2人的护理费用;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医嘱虽要求原告出院后半年内需陪护人员2人,但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在出院后1人护理更为妥当,护理时间为4个月为宜。原告的父亲卢军从事道路运输行业,母亲从事农林牧行业,原告出院后护理费标准应以原告母亲从事的行业标准为准,故原告的护理费用共为27453元[(46750元/年÷365天/年×90天)+(25733/年÷365天/年×90天)+(25733/年÷365天/年×16天)+(25733/年÷365天/年×12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及次数综合认定为2000元。原告卢燕经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九级伤残,其伤残系数的计算应以高等级伤残级别为基础、低等级伤残级别为辅的原则计算,伤残系数应确定为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甘肃省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804元,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74753.6元(20804元/年×20年×4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七级与九级伤残,在精神上遭受了严重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应予支持,数额酌定为10000元。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用,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诉讼。原告对以上各项费用计算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燕医药费用95403.06元、住宿费628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3600元、误工费11632.5元、护理费27453元、交通费2000元、残赔偿金应17475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28170.16元;二、被告仲杰赔偿原告卢燕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卢燕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包括被告仲杰给原告垫付的医药费94118.06元,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673元,减半收取1836.5元,由被告仲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