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2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庆龙与李某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龙,李先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2076号原告:王庆龙,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赵国中,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410806979。被告:李先合,男,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庆龙与被告李先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中、被告李先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龙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因小孩结婚订婚彩礼所需于2009年12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使用1年,借款月息1分,借款到期后本息归还,后经原、被告协商该笔借款延期至2014年12月8日。被告因还贷款所需于2013年11月12日又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使用1年,借款月息1分,借款到期后本息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为证,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现还款日期已到,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依法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以后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为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庆龙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分二次从原告处借款160000元的事实;三、被告在亳州荮都农村商业银行张集支行的银行存折一份,证明被告该存折系其工资本。被告李先合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目前无能力偿还。经庭审举证,被告李先合对原告王庆龙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庆龙所举证据一、二、三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被告李先合因小孩结婚彩礼从原告王庆龙处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王庆龙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整)。用途:小孩结婚彩礼。借用期限:一年。月利息1分。借款人:李先合证明人:刘满奇2009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8日,被告李先合又在该借条上注明:“我保证以上欠款于2015年2月底还清(利息已付至2014年12月)李先合2014年12月8日”。2013年11月12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同时也出具一份欠条:“今借到王庆龙现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利率:1分。借欠人:李先合证明人:刘满奇期限一年,到期归还2013年11月12日”。该二笔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先合向原告王庆龙借款16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事实清楚,并由被告出具的借款条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王庆龙要求被告李先合返还该借款本金160000元及支付起诉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李先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庆龙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李先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雷代理审判员 XXX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