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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瑞安分公司、瑞安市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瑞安分公司、瑞安市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瑞安分公司,瑞安市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5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瑞安分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罗阳大道968号。负责人:胡荣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林、周知明,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瑞安市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玉海街道万松路34号兴业大厦B幢305室。法定代表人:胡鸿弟,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瑞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瑞安市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民终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润华公司申请再审称:1、物业服务费不属于《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营业产生的费用”,合同条款本身没有约定由润华公司承担物业服务费的意思表示。2、兴业物业公司无权直接向润华公司主张物业费,《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润华公司无支付物业费的约束力。一审法院不同意追加业主为本案第三人,程序严重错误。3、兴业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兴业物业公司书面意见称:1、兴业物业公司直接向润华公司主张物业服务费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第六条之约定。2、一审法院未追加业主作被告程序合法。因为该笔费用本来就由润华公司负担,不涉及向业主的追偿权利。3、兴业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润华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润华公司与业主瑞安市长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润华公司)所使用的商业建筑物及附属场地内的水、电等一切乙方营业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虽未约定物业服务费由哪一方负担,润华公司系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其经营场所因经营活动而发生的费用除水、电等费用外,必然包含了经营场所自身因维护管理而发生的其他费用,如物业服务费,其性质仍应属于租赁合同约定的“营业产生的费用”。兴业物业公司直接向润华公司主张物业服务费,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于法有据,亦不存在程序错误的情形。兴业物业公司一直通过物业管理协会协调向润华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符合法律规定的时效中断情形。润华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润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瑞安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苏 虹审 判 员  董国庆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文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