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执字第00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赵剑与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绿洋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冻结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剑,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绿洋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0144-1号申请执行人:赵剑,男,汉族,1967年10月30日生,现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唐志春,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安徽绿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北市。法定代表人:黄国文,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21日(2015)淮民二初字第00176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赵剑提出被执行人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安徽绿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我院于2015年5月11日向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在收到通知后十日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我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赵剑向我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代位执行该到期债权。依据淮北仲裁委员会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2)淮仲裁字第049号裁决书,我院向被第三人安徽绿洋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但第三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第三人安徽绿洋房地产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55万元。冻结期限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晓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董春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