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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478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松法,宁阳东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郁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丛广一独任审判。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松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郁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是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一女孩郁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虐待。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郁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女孩郁某,现随原告生活。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5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三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生有一女,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没有证据支持。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失和,在日常生活中在所难免。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若双方能珍惜家庭,相互宽容,互敬互爱,则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丛广一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统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