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艺璇与李晓露、陕西骅博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艺璇,李晓露,陕西骅博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雁民初字第00620号原告:王艺璇。被告:李晓露。被告:陕西骅博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号阳阳国际广场******房。法定代表人:杨汉卫,具体职务不详。本院受理原告王艺璇诉被告李晓露、陕西骅博工程履约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9月29日与被告签订的骅博(2014)借担自第0929-2和0929-3号两份借款担保合同,分别向被告提供了60万元和15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6个月。依约被告应在12月20日之前支付当月利息12000元,但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仍置之不理,并单方决定变更合同,降低利息,并迟延依约支付到期利息,遭到原告的拒绝。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第6月还款计划书特别提示:借款人必须于每月20日前(含20日)支付当月利息,如逾期付息,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利息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此还款计划书作为借款担保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第7页承诺函,被告骅博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第(5)点“借款方未按期足额偿还到期利息或本金,经催告后仍不履行偿还义务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或解除合同。综上,被告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2000元及逾期利息2400元。2、依法解除骅博(2014)借担字第0929-2、0929-3号合同,提前返还本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陕西骅博工程履约担保公司已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艺璇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额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莎代理审判员 雷翕萍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小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