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4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唐山市海渤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海渤商贸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1407-1号原告:唐山市海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玉田镇东关村。法定代表人:李东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梅,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法定代表人:孙晓惠,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唐山市海渤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债权转让协议》系原告与唐山市丰润区崇实焊管有限公司间的约定,与被告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无权对被告与原告间的纠纷进行管辖权约定,该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原告唐山市海渤商贸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润区崇实焊管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唐山市丰润区崇实焊管有限公司对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唐山万达项目经理部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约定发生纠纷由本院管辖。本院认为,该协议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的效力不能及于第三人即本案被告。另查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唐山万达项目经理部与唐山市丰润区崇实焊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工程所在地位于唐山市路南区,原属于唐山市丰润区崇实焊管有限公司的诉讼权利随着原告对唐山市丰润区崇实焊管有限公司合同主体地位的取代而转移给了原告,故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案应由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艳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