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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某、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010号原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居民。被告王某某,男,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昌宝,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昌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经枣阳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原、被告离婚,王妍婷由被告抚养。离婚后,王妍婷随被告及其母亲生活期间,被告及其母亲未尽到责任,导致王妍婷患病。2014年2月,原告将王妍婷接回抚养至今,期间,被告既不过问,也不支付生活费。而且,被告怀疑王妍婷不是其亲生女,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和孩子的感情。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变更王妍婷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二、被告支付王妍婷随原告生活期间的医疗费12630元、学费5160元、生活费每月1000元。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对其与王妍婷是否亲生父女关系持怀疑态度,如果是被告亲生的,要求继续抚养。如不是被告亲生的,要求原告赔偿相关损失;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王妍婷的全部医疗费、教育费和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张某与王某某经他人介绍于2011年3月30日登记结婚,于同年11月2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妍婷。婚后因二人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打,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为此,张某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王某某离婚。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张某诉与王某某离婚,王某某同意离婚;二、王妍婷由王某某抚养,王某某不要求张某支付子女抚养费。此后,王妍婷即随王某某之母生活。2014年春节,张某将王妍婷接回其处生活至今,期间,王妍婷因患手足口病在广州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35天,张某支付医疗费12630元。后双方为王妍婷的抚养问题产生纠纷,张某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王某某申请对其与王妍婷是否存在亲生父女关系进行亲权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3月29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物证W559号亲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与被鉴定孩子王妍婷是亲生父女关系。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本院(2013)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148号民事调解书、广州市儿童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物证W559号亲权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离婚后,应从有利于子女的成长,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来确定子女的抚养问题。本案中,双方协议约定王妍婷由王某某抚养,在协议离婚后不久,张某将王妍婷接回其处共同生活至今,其生活环境已相对稳定,且王妍婷为女孩,其随母亲生活将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同时,王某某无端怀疑其与王妍婷的亲生父女关系,势必会影响父女感情。综合以上因素,王妍婷现由张某抚养更为适宜。张某诉求变更由其抚养王妍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张某自愿不要求王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张某在王妍婷随其生活期间治疗手足口病所支出的医疗费及生活费,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其中,生活费本院酌定按每月1000元计算,张某、王某某各承担500元,从2014年3月至同年12月,王某某共应支付张某生活费5000元;张某另诉求的学费5160元,无正规发票或收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王某某第一、二项辩称意见,与法与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一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王妍婷由原告张某抚养;二、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张某医疗费6315元、生活费5000元,合计113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被告王某某各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泽均审 判 员  胡发业人民陪审员  马礼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谢远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