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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2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周某与程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634号原告周某,农民。被告程某。被告李某(系程某之妻)。原告周某与被告程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被告程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同日,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交付了该款,被告程某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还款期限。程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该债务已经逾期,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程某、李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程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程某之子程智康××免疫证单页一份,证明被告程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由于被告程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15日,被告程某向原告借款8000元,原告以现金给付后,被告程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还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未果。2015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系被告程某之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程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偿还。被告李某系被告程某之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程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某、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梁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