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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杜正利与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正利,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商初字第92号原告杜正利,男,汉族,1951年3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退休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李丽桃,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肖奕,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卓良,男,汉族,1969年12月2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杜正利与被告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正利及委托代理人李丽桃、被告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韦卓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正利诉称,2014年1月5日,原告杜正利与被告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选择房屋确认单》一份,并支付了1万元购房款;2014年1月11日,双方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永宁县望远镇蓝山·青年城18号楼3单元702室房屋一套,总价313754.00元,原告支付了剩余购房款303754.00元,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到后,被告没有交付房屋,也不同意解除合同。故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313754元,并支付利息18302.3元(利息以月利率5%计算14个月)及违约金1568.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两份。证实原告购买了被告蓝山·青年城18-3-702号房屋,并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交房,逾期超过6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已付全部房款并支付违约金。经质证,被告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二、永宁县邮政快递寄收单一份、快递签收单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签收,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经质证,被告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实际办公地址和注册地址不一致,原告向注册登记地址邮递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寄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房屋的工程项目属于便民惠民的项目,即便解除合同,被告也没有能力退还全部购房款。原告购买的房屋预计在5月底完工,如果原告同意不解除合同,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双方可以协商。对于原告诉请的第二项支付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只能在违约金和实际损失中选一项。被告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正利与被告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1日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永宁县望远镇蓝山·青年城18号楼3单元702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313754.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交房,逾期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在收到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按照累计已付款的0.5%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到后,被告没有交付房屋,原告于2015年3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认真履行。原告购买房屋并交付购房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及时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逾期已超过60日,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购房款0.5%的违约金1568.7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付购房款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主张了解除合同后的违约金,且未以违约金过低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其再另行要求被告支付已付购房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杜正利与被告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宁蓝房售字(2013)第(140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正利购房款313754.00元及违约金1568.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4.00元,减半收取3152.00元,由被告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 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思雨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