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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杨德清与梁永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清,梁永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杨德清(公民身份号码4114231981********)。委托代理人吕寒冰、邹状,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永军(公民身份号码3710021979********)。原告杨德清与被告梁永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清及委托代理人吕寒冰、被告梁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清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建设工程作墙体刮腻子、外墙保温等施工。工程于2014年6月1日完工,按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应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5%,剩余的15%作为保修款于二年保修期满后付清,原告另有日工工资约11900元,共计159536元。现该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一直未付清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159536元。被告梁永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1.该工程现在虽已经完工,但没有验收合格,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以下简称经区质监站)及发包方威海第二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热电公司)、监理公司给原告下达整改通知,但是原告一直未整改。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与实际相差较大,根据二热电公司委托的审计事务所审计的工程量数据,刮腻子、涂料工程的总面积为11898㎡、清华园9号楼外墙保温工程的面积为1004㎡、12号楼外墙保温工程的面积为1131㎡,总工程款应为162176.47元。3.二热电公司下发的投诉考核中,二热电公司记录的市长热线因原告施工问题投诉二热电公司被罚款5400元;清华园9号楼2014年5月14日被监理公司罚款500元;清华园11、12号楼因原告施工造成屋顶漏水赔偿业主经济损失52500元,相关赔偿合同均在二热电公司备案,根据合同约定该损失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在对清华园12号楼屋顶施工时有6桶乳胶漆被打开未用,按照二热电公司供货材料价格为22元/公斤,总价款为2200元,应由原告负责赔偿;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人工资57225元,均有原告签字的收据为证;按照合同约定应扣除原告1%的税金及管理费,共计为1638.15元;另外,原告在施工期间使用的水、电费为1900元。综上,如果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被告付85%的工程款,则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37850(162176.47×85%)元,减去上述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57225元、原告应负担的水电费1900元、罚款5900元、材料损失2200元、维修赔偿金52500元、税金1638.15元,合计121363.15元,被告应给付原告16486.85元,同意在发包方二热电公司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无楼房外墙保温工程施工资质。2013年4月1日,二热电公司通过招投标将2013年经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发包给威海市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施工,其中外墙体保温改造工程共涉及8栋楼,分别为清华园7号至12号楼、海峰路1号和5号楼。福田公司委派项目经理林永玲负责工程的施工,后福田公司将该8栋楼外墙体保温改造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4月,被告又将该8栋楼外墙体保温改造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并签订一份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外墙保温材料由二热电公司提供,税金管理费1%,总造价按施工后的实际测量面积为准。2.2014年工程整体竣工后,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85%,剩余的15%作为保修款于二年保修期结束后付清。3.原告保证按照国家规范及省市规定的施工工艺施工,并且保证在保质期内不会出现脱落、起鼓、漏水的质量现象,如果出现此类情况由原告负责修理,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如果出现两次以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因质量问题以书面形式提出要求返工的情况,原告按撤场处理,承担由此给被告带来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7月28日,经质监站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一份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隐患)通知书,共列举了7项需整改的内容,其中第7项为:“屋顶瓦、防水、破坏较多,造成后期渗漏投诉”。原告以未收到该份整改通知书为由进行抗辩。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对二热电公司进行了调查,其工作人员证实:2014年5月,福田公司施工期间对清华园11号、12号楼顶造成损坏未及时维修,造成11号、12号楼内15位业主损失。后这些业主索赔,福田公司无力支付赔偿款,要求二热电公司以其工程款赔偿业主损失;二热电公司会同福田公司经与各业主协商,最终达成协议,共计赔偿各业主经济损失52500元,并与各业主签订了赔偿协议,该赔偿款自应给付福田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支付;9号楼在施工中施工人员违章,根据规章制度对福田公司进行了罚款500元,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二热电公司提供了与各业主签订的15份赔偿协议用以佐证赔偿数额。2014年10月2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59536元,现该工程已于2015年1月13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总额为162176.47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工程款53225元,并愿意承担1638.15元的税金,并将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2986(162176.47×85%-53225-1638.15)元。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日工工资不在施工合同约定范围之日,被告只认可原告有2000元的日工工资,原告对自己主张的日工工资为119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主张原告应负担水、电费1900元、材料损失2200元,但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称已经给付原告工程费57225元,并提交了收款收据证明,但原告只认可由其签名的21张收款收据共计53225元,对其它二张由原告签名分别收“修瓦工资”800元的收款收据及一张收被告人民币2000元的收据不认可,对其它没有原告签名的收据亦不认可。原、被告对法庭调查二热电公司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及二热电公司提供的15份赔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该赔偿款的合理性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经区质监站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对经区质监站工作人员孙杰的调查笔录、二热电出具的证明及调查笔录、墙改罚款单、收款收据、赔偿协议、验收合格情况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均无楼房外墙保温工程施工资质,故其双方所签订的楼房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但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价格和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由于该工程在验收合格之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出具整改通知明确原告施工造成被施工楼房房顶漏水等质量问题,并且发包人二热电公司也证实由此给业主进行了经济赔偿,赔偿款也已从被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所施工的楼房房顶漏水系他人造成,故被告要求赔偿款52500元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应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罚款5900元,因根据二热电公司的证明,只有对9号楼施工的工人违章,二热电公司根据规章制度只对福田公司进行了罚款500元,并从被告工程款中扣除,对该500元罚款应由原告负担,从其工程款中扣减,对其它部分被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的应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水电费1900元、材料损耗22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5322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的由原告签名的二张共计金额1600元的收据,是付修瓦的工资,被告无法说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另外由原告签名的一张2000元收据,发生在原告施工期间,原告无法说明系被告支付的其他款项,本院认定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诉争工程的工程款。对于原告主张的日工工资11900元,被告只认可2000元,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的日工工资按2000元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德清与被告梁永军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梁永军给付原告杨德清工程款27986.85元(162176.47元×85%-1638.15元-53225元-2000元-52500元-500元);三、被告梁永军给付原告杨德清日工工资2000元。以上二、三项合计29986.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原告负担1243元,被告负担6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福杰人民陪审员  刘昌礼人民陪审员  林乐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