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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614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2015年1月因盗窃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5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来到金华市区金带街东方前程小区2号大门附近,盗得被害人杜某的“浙G×××××”轿车前后车牌照(价值人民币105元)。2、2014年9月21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来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福田一区8栋8号的门前路边,窃得被害人郭某的“浙G×××××”轿车的前后车牌照(价值人民币105元)。3、2014年11月3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来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兴中19栋26号路边,窃得被害人王某的“浙G×××××”轿车前后车牌照(价值人民币105元)。4、2014年11月4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来到金华市区新狮街道车头村光头饭店门口,盗得被害人汪某的“浙G×××××”轿车前后车牌照(价值人民币105元)。5、2014年11月9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来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时代广场B座楼下,窃得被害人何某的“浙G×××××”轿车前后车牌照(价值人民币105元)。6、2014年12月20日至12月22日早晨间,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来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鑫源路111号的门前路边,窃得被害人陈某乙的“浙G×××××”轿车前后车牌照(价值人民币105元)。7、2014年12月20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来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财富公馆1栋附近的马路上,窃得被害人曾某的“浙G×××××”轿车前后车牌照(价值人民币105元)。8、2014年12月21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来到金华市区金华二中北门附近,盗得被害人陈某丙的“浙G×××××”轿车前后车牌照(价值人民币105元)。综上,被告人陈某甲共盗窃作案8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840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汪某、陈某丙、何某、王某、郭某、陈某乙、曾某的陈述,证人邵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卡口抓拍照片及说明,车辆登记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