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沈正楼与赵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正楼,赵旭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855号原告沈正楼,男。被告赵旭峰,男。原告沈正楼与被告赵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正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旭峰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正楼诉称: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借款给被告4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4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钱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止的利息。被告赵旭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据,借据的主要内容:今有借款人赵旭峰向出借人沈正楼借款40,000元正,定于2015年1月4日前归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40,000元的收据1份,收据上载明:借款人赵旭峰今收到出借人沈正楼人民币肆万元整。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据、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转帐凭证、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赵旭峰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旭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正楼人民币4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800元,由被告赵旭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岭审 判 员 张金花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