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商终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单海宽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终字第0019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丁仁平,居民。委托代理人徐道明,建湖县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海宽,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118号鄂尔多斯大厦16楼。负责人丁晓娜,该分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后羿新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人民路46号(食品公司2楼)。法定代表人宋晓磊,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志力,居民。上诉人丁仁平与被上诉人单海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江苏后羿新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诚公司)、陈志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建商初字第0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海宽一审诉称:2010年12月28日,单海宽为其所有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委托新诚公司建湖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即丁仁平、陈志力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致李士华受伤,该事故经建湖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解,单海宽赔偿李士华各项损失12000元,后单海宽向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及新诚公司等理赔遭拒,故请求法院判令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及新诚公司等共同给付保险赔偿金12000元。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一审辩称,本公司未承保本案所涉二轮摩托车,单海宽所持保单系伪造,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单海宽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新诚公司一审述称,丁仁平系我公司工作人员,2010年7月31日丁仁平辞职。我公司未接受单海宽的委托,为其办理保险合同,故请求法院驳回单海宽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丁仁平一审述称,单海宽持有的保单是我从射阳王加青处拿的,然后我转交给陈志力。请求法院驳回单海宽对我的诉讼请求。陈志力一审述称,我和丁总不知道保单是假的,应当把造假单子的人找出来才能解决好这个事情,钱是我交给丁仁平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单海宽有一辆二轮摩托车需要办理交强险,于2010年12月与陈志力联系,同年12月28日,到新诚公司(由盐城新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的分支机构建湖分公司工作人员即丁仁平、陈志力处办理机动车交强险,后来单海宽得到由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时间为2010年12月28日交强险保单1份。2011年3月12日,单海宽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案外人李士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士华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单海宽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4月19日,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解,单海宽赔偿李士华各项损失16600元。另查明,单海宽持有的交强险保单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甄别,该保单系伪造,且在安邦财保公司无投保记录。又查明,丁仁平、陈志力原是新诚公司的分支机构建湖分公司的工作人员,2010年7月31日,丁仁平向新诚公司辞职,新诚公司亦同意其辞职,同日,丁仁平向新诚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丁仁平在2010年7月31日辞职前,在任盐城新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建湖分公司负责人期间所做业务,若发生严重影响公司的声誉而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本人丁仁平承担。”再查明,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认为该案有涉嫌犯罪之嫌,于2013年8月23日全案移送建湖县公安局,该局于2014年4月28日函告原审法院,该案不涉嫌诈骗犯罪,将材料退回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丁仁平、陈志力在收取单海宽的保险费用后,虽向单海宽提供了保单,但该保单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甄别,认为系伪造,因丁仁平、陈志力的过错,致交强险投保未能成功,造成单海宽16600元的损失,丁仁平、陈志力应承担赔偿责任。单海宽主张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新诚公司、陈志力承担赔偿责任,因单海宽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之间设立过保险合同关系,与新诚公司存在委托关系,故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丁仁平、陈志力给付单海宽保险赔偿金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单海宽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苏后羿新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丁仁平、陈志力负担。上诉人丁仁平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书在诉讼程序上明显不合法。一审法院遗漏了必须参加共同的的当事人王加箐、沈巨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明显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上明显不合法。被上诉人单海宽持有的交强险保单是沈巨峰在2010年11月14日非法印制的,该案的赔偿应由遗漏的沈巨峰承担。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丁仁平在收取被上诉人单海宽保险费后,并向被上诉人单海宽提供了保险单,但该保险单是遗漏的当事人王加箐提供的,同时保险费用也由王加箐所得。与上诉人丁仁平没有关系。上诉人丁仁平并没有过错,所以不应该承担赔偿的义务。被上诉人单海宽的损失应由王加箐、沈巨峰承担赔偿的义务。一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丁仁平与被上诉人单海宽在法律上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所以该案的赔偿应由遗漏的直接受益人王加箐、沈巨峰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单海宽、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新诚公司未应诉答辩。被上诉人陈志力答辩称:我认为一审判决不公正,我和上诉人丁仁平之前在保险公司上班,我不知道那个单子是假的,法院判决我和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我认为应当追加王加箐为本案当事人。我们作为保险业务员,一不知情,二不知道是骗,我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是否程序合法、应否追加王加箐、沈巨峰为本案当事人;2、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追加王加箐、沈巨峰为本案当事人问题。首先,本案是委托代理保险法律关系,是被上诉人单海宽委托上诉人丁仁平、陈志力代理办理机动车道理事故强制保险事项。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委托代理关系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其次,经过庭审调查,上诉人丁仁平及被上诉人陈志力在接受被上诉人单海宽的委托事务后,没有严格依照规范程序代理单海宽办理保险事宜,导致出具给单海宽的保险单是虚假的,并且因此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害。是否追加案件当事人,关键在于本案案件事实的审查是否清楚,责任主体是否明确。根据以上分析,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清晰,案件事实明了,责任主体确定,无需追加王加箐、沈巨峰作为本案当事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如前所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单海宽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受托人因为自己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自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丁仁平接受被上诉人单海宽的委托后,本应直接联系保险公司商谈保险事宜,并将保险费交付给保险公司。但上诉人丁仁平接受被上诉人单海宽的委托后,并未联系保险公司,而是与其他自然人联系并将保险费交付给该自然人,明显没有尽到谨慎交易的注意义务,存有过错,自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的是公民肖像权的保护,原审法院适用该条审理本案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丁仁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忠审 判 员 胥 霞代理审判员 郭华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