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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大庆垚磊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袁晓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垚磊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袁晓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49号原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楠溪江东街68号二楼。法定代表人范广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怡先,黑龙江庆元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垚磊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技术产亚开发区新航路8号。(未出庭)法定代表人沈海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袁晓兵,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建工)诉被告大庆垚磊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垚磊公司)、被告袁晓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怡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垚磊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袁晓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陵建工诉称,原告金陵建工系大庆市奥林匹克公园游泳馆的承包人。2010年,原告将游泳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垚磊公司。2010年11月,被告袁晓兵雇佣的施工工人韩中国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经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垚磊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金陵建工及被告袁晓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2013年12月24日,一审法院依据生效判决从原告账户中强制执行了10万元支付给韩中国。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袁晓兵承担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万及利息10702.22元,被告垚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庆垚磊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告袁晓兵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金陵建工举证如下:1.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庆高新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袁晓兵承担赔偿责任,应向韩中国赔偿经济损失82103元,被告垚磊公司和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庆民一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结果;3.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了原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民币10万元;4.建设银行特种转账凭证一份。欲证明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从原告账户内强制执行10万元。因原告所出示的以上证据均系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庆垚磊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告袁晓兵未出示证据,对原告金陵建工出示的证据未质证。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15日,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庆高新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袁晓兵赔偿韩中国经济损失共计82103元,被告垚磊公司及原告金陵建工对韩中国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7月15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庆民一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庆高新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2013年12月24日,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庆高新执字第510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为韩中国,被申请执行人为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裁定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庆民一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划拨被执行人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0万元。并依据该裁定书划拨了原告金陵建工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0万元。现原告金陵建工起诉要求被告袁晓兵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的利息10702.22元,被告垚磊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因原告金陵建工履行了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连带赔偿责任,通过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向韩中国支付了赔偿款10万元,故原告金陵建工取得了向赔偿义务人袁晓兵追偿的权利。对于原告金陵建工要求被告袁晓兵支付赔偿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金陵建工于2012年12月24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韩中国支付赔偿款10万元,故被告袁晓兵应自2012年12月24日起向原告支付该赔偿金的利息损失。原告金陵建工要求被告袁晓兵支付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的利息10702.22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2011)庆高新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被告垚磊公司对韩中国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金陵建工要求被告垚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晓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0万元及利息10702.22元;二、被告大庆垚磊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上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4元,公告费606元,由被告袁晓兵、被告大庆垚磊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本判决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审 判 长  闫子路审 判 员  魏 彤代理审判员  郭佳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施艳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