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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玉英与赵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英,赵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张玉英。委托代理人孟祥坤,上海咨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诸奕,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璐琪,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英诉被告赵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美华、代理审判员李翔、人民陪审员陈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英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坤、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璐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晨经本院公告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英诉称,2014年7月27日15时15分许,被告赵晨驾驶牌号为沪C9XX**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德华路XXX号处,与原告张玉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玉英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医治疗,其伤势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63,482.8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80元、残疾赔偿金171,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杂费201元,其中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晨未作答辩。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2,700元、护理费认可4,8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杂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5时15分许,被告赵晨驾驶牌号为沪C9XX**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德华路XXX号处,适逢原告张玉英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碰造成原告张玉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赵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玉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医治疗,住院17天,共花费医疗费63,324.90元(不含伙食费)。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沪长兴司鉴所[2014]残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玉英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髋关节置换,其所受损伤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1、牌号为沪C9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张玉英系本市非农业户籍人员;3、因就医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等,原告花费了若干交通费;4、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交警部门关于被告赵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玉英无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赵晨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63,324.90元,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不予认可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的辩称意见,因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系保险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该条款中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约定,降低及免除了保险公司的理赔数额,视为免责条款,应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然保险公司未将这一医保标准的免责条款与其他免责条款放在一起,也未使用相对容易引起注意的字体予以提示,故该条款无效,对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此节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处理事故的情况,酌情支持300元;5、原告因事故受伤,故其随身衣物在事故中受损符合客观实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且其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7、原告主张的杂费,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赵晨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英医疗费63,32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71,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258,420.90元;二、被告赵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英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5,900元;三、驳回原告张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43元,由原告张玉英负担103.84元,被告赵晨负担5,239.16元。被告赵晨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美华代理审判员  李 翔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毕健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