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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仁法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仁法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陈某甲,女,汉族,住址韶关市浈江区,现住仁化县。身份号码:×××0943。被告谭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仁化县。身份号码:×××0472。现下落不明。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谭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存在大男子主义思想,对家庭漠不关心,还存在生活作风问题,现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3年8月28日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我撤回了起诉,撤诉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有改善,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特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我与被告谭某离婚;二、婚生小孩陈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3、结扎证,用以证明原告已做结育手术;4、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谭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及证据。对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查明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谭某于××××年××月××日在仁化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认为被告性格暴躁,存在大男子主义思想,对家庭漠不关心,还存在生活作风问题,且夫妻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为了挽救家庭,再给被告一次机会,而于2013年10月25日撤回了起诉。现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亦名存实亡,遂于2014年12月24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谭某离婚;二、婚生小孩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谭某双方本应该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相互之间多关心、多沟通,但原、被告婚后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没有改善,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小孩陈某乙的抚养问题,考虑本案的被告下落不明,由原告抚养为宜,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被告应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被告谭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谭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小孩陈某乙(男,2008年3月28日出生)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被告谭某每月25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该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付至陈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毅权审 判 员  蔡政祥代理审判员  钟 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洁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