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彦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汪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汪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627号原告张彦。委托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徐亚琴,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彦与被告汪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兵、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亚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诉称,2014年1月11日23时20分许,原告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吴宝路沪渝高速辅道处时,与被告汪居驾驶牌号为川BKXX**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车上人员季军、袁国安等受伤,构成事故。经闵行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汪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被告未能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2,949.2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55元;2、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汪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汪居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原告驾驶的车辆上还载有袁国安、季军等,后袁国安与被告达成理赔协议,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支付其医疗费639.2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49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5,460元、鉴定费1,000元;季军也已通过诉讼途径予以解决,而且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季军10,000元,故该项下限额已经赔完。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营养费、护理费均应按900元/月赔偿;误工费按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赔偿;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经过被告阅片,现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表示认可,对鉴定费没有异议,同意在商业险内承担;律师费、复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发生医疗费2,949.20元。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彦之右侧第2-5、12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川BKXX**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已向事故中伤者袁国安赔付医疗费639.2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49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5,460元、鉴定费1,000元。另一位伤者季军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3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季军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427.56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总计人民币248,181.56元,鉴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上支付季军1万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军医疗费等11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军医疗费等123,181.56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季军鉴定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季军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病历、居住证明、租赁协议、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律师聘请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承保川BKXX**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且经闵行交警支队认定,由被告汪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依据事故责任赔偿,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汪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经治疗发生的医疗费2,949.20元,属合理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租赁协议、劳动合同、工作证明等证据已能证实其事发前在上海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结合其伤残等级、按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95,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工作收入情况并参照鉴定结论所确定的休息期,本院酌定误工费12,000元;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酌定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及衣物损失费之证据,但考虑到事故实际情况并结合被告意见,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原告的受伤,导致其在精神上亦遭受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因确诊伤势而支出的费用,也是确定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本案的鉴定费应予赔付;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导致的财产性损失,应由被告汪居赔偿。关于材料复印费55元,根据原告支出该费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本院酌定为2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949.2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复印费20元。鉴于季军一案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完毕,故本案上述损失中涉及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合计3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及限额内损失116,869.2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复印费20元,合计9,020元,应由被告汪居承担。被告汪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应诉,系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彦3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彦116,869.20元;三、被告汪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彦9,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60.06元,由被告汪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房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