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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夏翠平与上海锦轩古典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翠平,上海锦轩古典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206号原告夏翠平,女,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被告上海锦轩古典家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徐振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复平。原告夏翠平与被告上海锦轩古典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翠平,被告上海锦轩古典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复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翠平诉称,其于2009年10月9日至被告处做油漆工,2015年春节过后回被告处上班时,被告老板称公司没生意,不需要原告工作了。原告为被告工作了近6年,故为补偿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6,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4,500元。被告上海锦轩古典家具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签署《调解协议》,对于原告在职期间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进行了一次性了结,并明确双方之间再无任何劳动争议,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处的工作人员,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2015年3月13日,原告为本案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闵劳人仲(2015)通字第9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具主体资格而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2015年4月,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在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签署《调解协议》,内载:“经双方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乙方于2015年4月9日以现金方式形式一次性支付甲方5,000元(税后,包括在2015年1551号调解金额31,000元中);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28日终结;三、甲方放弃其余仲裁请求。乙方:同意上述条款,无异议。乙方:另外,我方履行上述协议款项后,双方就甲方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双倍工资、福利待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赔偿经济损失等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已无争议。所以要求写明‘双方别无其他劳动争议’。甲方:同意。双方当事人核对本协议无误并签名署期,双方各执一份。”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字。另查明,2015年4月9日,经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案外人施某某与被告就劳动争议事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于2015年4月9日通过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施某某叁万壹仟圆整(税后);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28日终结;三、原告放弃其余仲裁请求;四、双方别无其他争议。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调解协议》落款处的签字是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在场的情况下由其本人所签,但其不识字。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之前由其丈夫施某某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协商,后被告法定代表人让原告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签署《调解协议》的次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至仲裁委员会支付给原告丈夫31,000元,但没有支付原告钱款。被告对此则称,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4月在仲裁委员会主持下就原告夫妻俩的劳动争议案件一并予以调解解决,原告亦签署了《调解协议》,调解款项也已于次日支付,故被告与原告夫妻俩之间已无任何劳动争议。以上事实,由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调解协议》、调解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原系被告处的员工,双方签订有期限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于仲裁告知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之后与被告签署《调解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28日终结,另载明“双方就原告在职期间的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已无争议”之内容。原告本人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名,原告同时确认被告于签署协议次日支付给其丈夫31,000元。而根据目前的证据可以证明,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9日就原告丈夫施某某与被告劳动争议案件出具的调解书中的调解款31,000元中包含原、被告签署的上述协议约定的被告应支付原告的5,000元。因此,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而原告并不能提供该协议系被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在违背原告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订的相关证据。综上,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在上述协议上签字之行为表明其已对自身的权利进行了处分。现原告在被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及工资之行为,有违协议的约定,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之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翠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夏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练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