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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一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钱波与上海佳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波,上海佳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民一初字第122号申请人钱波,男,汉族,1978年3月7日出生。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罗龙江、郑君,均系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上海佳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振兴街*号*幢***号。法定代表人崔静,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晨,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钱波与被申请人上海佳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青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钱波申请称:2014年4月,上海冠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冠旭公司”)与被申请人佳青公司签订《昆明螺蛳湾日不落城嘉年华活动合作协议书》一份。其中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履行地仲裁委员会管辖裁决,该合同履行地为昆明市官渡区螺蛳湾。后因被申请人违约,冠旭公司向昆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后佳青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将申请人列为仲裁反请求的被申请人。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无仲裁条款,也没有法律规定申请人应当在案件中承担责任。因此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超出了仲裁协议条款的效力范围,应当确认该条款对申请人无效。故申请:关于昆仲受字(2014)09296号案件中,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列为仲裁反被请求人,请求确认涉案仲裁协议条款对申请人不发生效力或无效。被申请人佳青公司答辩称:本案是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审查,对方的申请超出了审理范围。申请人提出的事由,已经由前裁定书作出了审查,钱波所在的冠旭公司根据对方的陈述及裁定书认定,申请人提出的该仲裁协议是有效的,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不应当再对此事进行审查。在2014昆民一初字第269号案件的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也向法院提出追加诉请,请求该仲裁协议对崔静无效或不发生效力,但是该诉讼请求未被审判庭采纳和审理,故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协议条款对申请人不发生效力或无效的申请没有依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对于本案诉争的仲裁条款,即佳青公司与冠旭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十条第2款约定“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有异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提交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实施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条款已经本院作出的(2014)昆民一初字第26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为有效的仲裁条款,且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在申请人钱波要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主张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相悖,其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人钱波认为该仲裁条款对其不发生效力或认为其与佳青公司无仲裁协议的约定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钱波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钱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慧忠审 判 员  蔡 芸代理审判员  熊梓旭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焦 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