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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升林与宁夏红杨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崔彦军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升林,宁夏红扬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崔彦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426号原告李升林,男,生于1951年10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宁夏红扬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新堡街。法定代表人顾占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军,男,生于1976年1月5日,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崔彦军,男,生于1967年6月18日,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李升林诉被告宁夏红扬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红扬水利水电公司)、崔彦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霞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升林、被告宁夏红扬水利水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崔彦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升林诉称,2011年始,原告在被告宁夏红扬水利水电公司承包的吴忠市扁担沟项目、中宁县马塘项目工作,被告崔彦军是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1月27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6000元。现要求:一、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6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李升林工资(历年)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崔彦军,2015.1.27。拟证实被告崔彦军欠原告工资16000元的事实。被告宁夏红扬水利水电公司辩称,2011年,我公司承包吴忠市扁担沟项目、中宁县马塘项目,该二项目均由被告崔彦军负责施工,具体欠原告工资由被告崔彦军核实,如崔彦军不能付清,我公司同意支付。被告宁夏红扬水利水电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崔彦军辩称,2011年,宁夏红扬水利水电公司承包吴忠市扁担沟项目、中宁县马塘项目,我是该二项目的具体施工负责人。2011年、2012年,我雇佣原告在上述工地干活,后我支付部分工资,现欠16000元。原告的工资我同意支付,但原告在工地干活期间,我将工地闸门存放原告家,由原告保管,后丢失价值18498.55元闸门,闸门损失应与原告的工资相折抵。被告崔彦军向法庭提交闸门统计表一份,拟证实在原告家丢失闸门价值18498.55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崔彦军认为欠条是本人所写,但是在原告和其儿子胁迫下写的;被告宁夏红扬水利水电公司认为欠条是被告崔彦军写的,其公司不予质证。经审核,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崔彦军亦无证据证实该欠条系原告胁迫所写,对原告的相关主张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彦军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持有异议;被告宁夏红扬水利水电公司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宁夏红扬水利水电公司承包吴忠市扁担沟项目、中宁县马塘项目,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崔彦军,后被告崔彦军雇佣原告在该二工地干活,被告崔彦军支付部分工资。2015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6000元,被告崔彦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二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崔彦军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被告崔彦军应予支付报酬。被告崔彦军欠原告劳务工资16000元,由其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崔彦军支付劳务工资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崔彦军系被告宁夏红扬水利水电公司施工人,被告宁夏红扬水利水电公司辩称欠原告的劳务工资,崔彦军不能付清,其公司同意支付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故该公司对上述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被告崔彦军辩称存放于原告家丢失闸门损失应与原告工资相折抵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升林劳务工资16000元;二、被告宁夏红扬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上述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崔彦军、宁夏红扬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陈霞旻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萧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