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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亚弟诉徐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58号原告王亚弟。委托代理人柏淑清,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强。原告王亚弟诉被告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公告,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柏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30日,被告以开棋牌室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人民币,下同),原告交付被告现金2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2014年7月10日前归还。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故只有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2、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立原告与其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应当根据借条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现本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足额还款,有违诚信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亚弟借款2万元;二、被告徐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亚弟上述借款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300元(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仁华代理审判员  李 青人民陪审员  何昌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