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辉诉被告袁宇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袁宇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639号原告李辉,女,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魏东,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宇能,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辉诉被告袁宇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委托代理人朱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宇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4日至2014年5月5日原告先后五次共借给被告袁宇能人民币491000元。2014年6月4日,被告袁宇能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91000元及2014年6月4日前利息9000元,其中借款4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91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被告从2014年12月5日起拒不支付利息,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1000元和利息9000元及支付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及被告户籍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欠条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欠原告借款91000元,约定月利率2%;同时欠原告2014年6月4日前利息9000元;证据三、李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南京路支行一卡通金卡及该银行卡交易明细表各1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3月14日至2014年5月5日先后五次共借给被告人民币491000元。被告袁宇能在答辩期间内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李辉通过银行卡先后五次共汇款给被告袁宇能人民币491000元,与被告袁宇能向原告李辉出具了二份欠条相印证,可证明被告袁宇能向原告借款491000元,并对其中借款4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91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同时欠2014年6月4日前利息9000元的事实,本院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至2014年5月5日,原告李辉先后五次共借给被告袁宇能人民币491000元。2014年6月4日,被告袁宇能就欠借款491000元和利息9000元出具欠条二份,其中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现金400000元,月利率1.5%;另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现金100000元,月利率2%。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未还,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李辉先后五次转账借给被告袁宇能人民币共计491000元,被告袁宇能向原告李辉出具了欠条,故被告袁宇能向原告李辉借款本金49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现原告李辉要求被告袁宇能偿还借款本金491000元,理由合法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袁宇能向原告李辉出具欠条欠款100000元中有9000元属被告袁宇能在2014年6月4日前的借款利息,现原告李辉要求被告袁宇能偿付该利息9000元,理由合法正当,予以支持。原告李辉要求被告袁宇能支付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400000元按约定月利率1.5%、借款91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宇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李辉借款本金491000元,利息9000元,合计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袁宇能在偿付原告李辉上述借款的同时,另偿付从2014年12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利息,其中借款4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91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袁宇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XXX29。开户银行:农户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杏风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