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一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891号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7月15日出生,壮族。委托代理人周学强,荣县附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学强、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2日在外务工期间自由恋爱,2011年3月7日在荣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3月10日生下婚生子取名曹某甲。原、被告草率成婚,无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致双方沟通不良,不能和睦相处。曹某甲出生后,原、被告相继外出务工,因家庭琐事被告对原告打骂,夫妻矛盾加剧。自2014年5月起原告独自务工维持生计,与被告持续分居将近1年时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曹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原、被告婚生子曹某甲户籍证明打印件各一份(共4页),证明原、被告以及曹某甲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原件一份(共1页),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曹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由于被告家庭经济困难,原告支付全部抚养费。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非法同居,构成事实上的重婚,原告应支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鹤山市公安局中山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回执原件一份(共1页)、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例原件一份(共2页),证明被告被原告的第三者打伤,被告在鹤山市中山区报警和在鹤山市人民医院就诊的情况;2.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疾病(出院)证明书(共1页),证明被告在沙井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3.短信记录(被告诉称来自原告的老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是从事涉黄服务工作。以上原、被告陈述和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2日在外务工期间认识恋爱,2011年3月7日在荣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3月10日生育婚生子取名曹某甲。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等常有矛盾发生,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等经常发生矛盾,致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亦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同意离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曹某甲长期随被告生活,加之原告亦长期在外务工,曹某甲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但原告依法应负担一定的抚养费用。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婚生子曹某甲由被告曹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曹某甲抚养费400元至曹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