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3月,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申领了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2013年11月起,被告人李某持该信用卡多次透支取现、刷卡消费,截至2014年10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8,402.99元。逾期后,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向被告人李某催讨上述透支款项,至案发其仍未归还。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律师函》等有关书证,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前科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银行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赃款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凤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