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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黑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台安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黑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辽宁省台安县,捕前住辽宁省台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黑山县看守所。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5)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守达、代理检察员刘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2月30日22时许,驾车窜至黑山县励家镇黑头村狄某某家,由张某某先进入鸡房内将鸡房门从里面打开,再由张某某将鸡房内12箱鸡蛋抱至鸡房门口,后由张某将鸡蛋转移到距离鸡房较远的地方,然后张某将车开到放鸡蛋的地方,二人将12箱鸡蛋装到车上,后张某驾车拉着鸡蛋与张某某返回台安,将鸡蛋放在张某某租住的楼房下仓房内。二人又一次返回作案地点,将剩余的11箱鸡蛋用同样的方法拉回台安。第二天,张某某将鸡蛋卖掉,获得赃款3000元,分给张某1000元,二人共盗窃鸡蛋23箱,经物价部门鉴定共价值4392元。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月4日夜间,驾车窜至黑山县励家镇前邢村村民曹某某家,由张某某进入曹某某家院子内,先后将曹某某家前后鸡房内的36箱鸡蛋盗走,并往返三次将鸡蛋运至台安张某某租住楼房仓房内。第二天,张某某将鸡蛋卖掉,获得赃款4000余元,分给张某1400元。二人共盗窃36箱鸡蛋,经物价部门鉴定共价值7016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共盗窃鸡蛋59箱,价值11408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其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其表示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2月30日22时许,驾车窜至黑山县励家镇黑头村狄某某家,由张某某先进入鸡房内将鸡房门从里面打开,再由张某某将鸡房内12箱鸡蛋抱至鸡房门口,后由张某将鸡蛋转移到距离鸡房较远的地方,然后张某将车开到放鸡蛋的地方,二人将12箱鸡蛋装到车上,后张某驾车拉着鸡蛋与张某某返回台安,将鸡蛋放在张某某租住的楼房下仓房内。二人又一次返回作案地点,将剩余的11箱鸡蛋用同样的方法拉回台安。第二天,张某某将鸡蛋卖掉,获得赃款3000元,分给张某1000元,二人共盗窃鸡蛋23箱,经黑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392元。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月4日夜间,驾车窜至黑山县励家镇前邢村村民曹某某家,由张某某进入曹某某家院子内,先后将曹某某家前后鸡房内的36箱鸡蛋盗走,并往返三次将鸡蛋运至台安张某某租住楼房仓房内。第二天,张某某将鸡蛋卖掉,获得赃款4000余元,分给张某1400元。二人共盗窃36箱鸡蛋,经黑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价值7016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共盗窃鸡蛋59箱,价值11408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主动退赔被害人狄某某经济损失4392元、退赔被害人曹某某经济损失7016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证实2014年12月31日9时30分,黑山县公安局励家镇派出所接到狄某某报案称:其家鸡房内的鸡蛋被盗走,价值4500元;2015年1月5日8时30分,黑山县励家镇派出所接到辖区居民曹某某报案称,其家两个鸡房内的鸡蛋被盗,价值7000元;2、抓捕经过,证实黑山县刑警大队接到案件后,立即组织警力展开侦破工作,通过调取黑山路口探头抓拍及图片比对发现车牌号辽GBC9**号有作案嫌疑,2015年1月12日14时许,该队民警在台安县桑林子镇一乡间公路上找到该车,将车上的张某某、张某传唤到公安机关。经讯问,二人对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指认笔录及照片二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于案发后,配合公安人员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并对盗窃经过予以供述的事实经过;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等盗窃事实;5、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将涉案的辽GBC9**号轿车予以扣押的事实;6、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二被告人盗窃财物的价值;7、被害人狄某某、曹某某陈述,证实二被害人被盗的时间、地点、丢失财物的特征及价值等事实;8、证人樊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将盗窃的鸡卖给他的事实;9、涉案车辆所有权证明材料,证实辽GBC9**号所有权人是李忠林,系张某某通过台安县路通汽车租赁公司所租的事实;10、询问被害人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退赔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11、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13、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平素表现良好,在社区服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1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2月30日22时许,在黑山县励家镇黑头村狄某某家,由其先进入鸡房内将鸡房门从里面打开,将鸡房内12箱鸡蛋抱至鸡房门口,后由张某将鸡蛋转移到距离鸡房较远的地方,然后张某将车开到放鸡蛋的地方,二人将12箱鸡蛋装到车上,后张某驾车拉着鸡蛋和他返回台安,将鸡蛋放在其租住的楼房下仓房内。二人又一次返回作案地点,将剩余的11箱鸡蛋用同样的方法拉回台安。第二天,其将鸡蛋卖掉,获得赃款3000元,分给张某1000元。2015年1月4日夜间,二人驾车又窜至黑山县励家镇前邢村村民曹某某家,由其进入曹某某家院子内,先后将曹某某家前后鸡房内的36箱鸡蛋盗走,并往返三次将鸡蛋运至台安其租住楼房仓房内。第二天,他将鸡蛋卖掉,获得赃款4000余元,分给张某1400元。两次共盗窃59箱鸡蛋的事实;15、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相吻合,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22时许和2015年1月4日夜间,两次驾车窜至黑山县励家镇黑头村狄某某家、励家镇前邢村村民曹某某家盗窃共盗窃59箱鸡蛋,其中狄某某家23箱、曹某某家36箱。其获得赃款2400元等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人系不分主从的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酢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因盗窃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又犯盗窃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初犯,积极退赔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又积极缴纳罚金,其所在社区证实其平素表现良好,在社区服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可从轻对被告人张某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2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爱国代理审判员  金 凤人民陪审员  刘 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飞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