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执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朱阳与金湖县天骄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阳,金湖县天骄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1626号申请执行人朱阳。委托代理人李顺和,金湖县金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金湖县天骄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该公司总经理。朱阳与被执行人金湖县天骄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金商初字第02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现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扣划第三人到期债权240617.25元并已支付申请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申请人已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金商初字第02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邱永军审判员 顾海忠审判员 王德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朱敏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