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商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与被告曹桂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号,曹桂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初字第8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号。负责人:赵凤金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丛峰职务: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曹桂芳,女,1968年10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与被告曹桂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桂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曹桂芳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1.152%,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曹桂芳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桂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716.4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及嗣后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桂芳未出庭,亦未答辩和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2012年3月19日,被告曹桂芳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1.152%,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8日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虽然被告曹桂芳未出庭,但原告所举证据一能够证明被告曹桂芳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借款的事实,因此,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桂芳于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1.152%,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8日。被告曹桂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716.4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及嗣后利息。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与被告曹桂芳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曹桂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桂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被告曹桂芳按约定利率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利息4,716.4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及嗣后利息(嗣后利息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68.00元减半收取334.00元由被告曹桂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廷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罗 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