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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赵某某,女,1974年7月24日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8月26日生,汉族。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经过短暂的接触,1996年12月26日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酗酒的恶习,最近几年愈演愈烈,被告每天喝酒,经常酒后打原告,把原告打的遍体鳞伤,已经构成虐待。最近一段发现被告有出轨之事。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丹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口头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其他家庭成员也不同意离婚。案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1996年12月26日结婚。1997年11月16日生育儿子张某甲,2004年农历6月1日生育女儿张某乙。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主要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现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今后生活中双方如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支持,克服各自的缺点,是能和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小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