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执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杜响荣、漆某甲、漆某乙、柒某某、杜某某、与苟平顺、汪喜林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响荣,漆某甲,漆某乙,柒某某,杜某某,苟平顺,汪喜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武执字第101号申请执行人杜响荣,女,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武山县。申请执行人漆某甲,男,200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漆某乙,女,200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柒某某,男,195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杜某某,女,195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苟平顺,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武山县。被执行人汪喜林,男,195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武山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武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执行人苟平顺、汪喜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苟平顺、汪喜林在三日内履行(2014)武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苟平顺、汪喜林至今未能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苟平顺位于武山县城关镇繁荣街六楼房屋一套。二、查封期限为一年。上述财产已由有关部门协助本院登记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止。在上述期限内,被执行人苟平顺不得使用被查封财产,非经本院同意,任何人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有转移、损毁、变卖、抵押、典当、赠送等处分行为,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被执行人苟平顺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世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何爱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