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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2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694号原告张某甲,女,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喻光权,重庆市涪陵区百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列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光权、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8年4月15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张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恶习逐渐暴露,且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4月13日,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将原告按倒在地,拳脚相加。之后,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诉称我经常对其进行打骂不属实。我们的儿子还小,且在去年做了骨瘤切除术,需要父母的关爱与呵护,原告现在提出离婚,对孩子是一种莫大的伤害。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7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8年4月15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张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5年4月13日,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致夫妻发生吵嘴打架。之后,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丙于2014年4月行骨瘤切除术,现读小学一年级。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记录、结婚登记信息、公安机关接案记录、涪陵中心医院检查报告单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已生育一子,原告诉称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丙目前处于骨瘤切除术后的恢复过程中,特别需要父母的关心呵护,若原、被告离婚,可能对孩子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原、被告应当正确对待、冷静处理家庭中出现的矛盾和摩擦,相互关心,彼此信任,包容忍让,主动承担家庭责任,给孩子营造一个和谐、健康的成长环境,共同将孩子抚养成人,而不能为了一己私欲置家庭孩子于不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判员  杨列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