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立指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镇江与刘丁鑫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姚镇江,刘丁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立指字第1号原告姚镇江,男,汉族,公民身份证号652901198902206513,个体户,住新疆阿拉尔垦区。被告刘丁鑫,男,汉族,公民身份证号430981199111013911,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一师十四团园林站职工,住新疆阿拉尔垦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下称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受理姚镇江诉刘丁鑫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刘丁鑫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2014年12月17日,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阿民初字第00108-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沙雅县人民法院处理。嗣后,沙雅县人民法院对移送本案提出异议。因两地法院协商未果,2015年4月23日,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报送本院请求指定管辖。经审查,2014年12月1日,原告姚镇江向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称,2014年8月17日,王娟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王娟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10月10日前偿还5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剩余130000元。被告刘丁鑫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王娟拒绝偿还借款,且失去联系,被告刘丁鑫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该案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刘丁鑫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诉称:2014年3月申请人刘丁鑫作为担保人为姚镇江、刘道军、蒋川江在沙雅县二牧场承包了300亩地,在这个过程中刘道军、姚镇江和蒋川江为合伙承包的事情书写了欠条,由申请人做了担保,为此,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沙雅县人民法院管辖。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纠纷是因原告姚镇江与王某、刘某某之间合伙承包经营沙雅县二牧场土地产生,在原告姚镇江与王某结算时被告刘丁鑫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姚镇江出具了欠条。原告姚镇江也同意本案移送沙雅县人民法院管辖。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沙雅县人民法院处理。另,2014年12月16日,刘丁鑫与姚镇江签订管辖《协议》,约定本案管辖权为沙雅县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姚镇江是以借款未完全归还为由而对担保人刘丁鑫提起的诉讼,根据原告诉请,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保证合同纠纷。本案被告刘丁鑫系兵团职工,原、被告双方均居住在兵团一师十四团即阿拉尔垦区,双方对发生争议后的诉讼管辖未作约定。因此,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5)4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确定管辖。其次,根据原告姚镇江所诉,只是请求判令被告刘丁鑫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借款,并未涉及王娟所借款项的用途及如何使用,因此,以王娟所借款项的用途确定本案管辖无法律依据。即使蒋川江(王娟爱人)将其妻子所借款项用于土地承包,在土地承包期间因承包人之间或承包人与他人产生纠纷,亦与本案为两个法律关系。第三,人民法院确定管辖系以当事人起诉时的条件为准,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必须在诉讼前达成方为有效。本案被告刘丁鑫在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及其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又与原告姚镇江签订管辖协议,因系事后约定且与法律规定相悖而应认定为无效约定。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亦以原告姚镇江同意移送作为本案移送沙雅县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之一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00108-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 扬代审判员 崔 绍 平代审判员 古丽巴哈尔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郝 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