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与黄清莲、李文鑫、李在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黄清莲,李文鑫,李在在,赖兴平,陈加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五四路173号新华福广场B楼十层。组织机构代码:75499667-6。代表人:伍再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弼,男,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清莲,女,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戴瑞祺,男,住福建省长汀县,系原告黄清莲儿子。委托代理人戴悦,男,住福建省漳平市,系被上诉人黄清莲的侄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鑫,男,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在在,男,成年,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审被告赖兴平,男,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审被告陈加鹏,男,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清莲、李文鑫、李在在、赖兴平、陈加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2014)汀民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弼,被上诉人黄清莲的委托代理人戴瑞祺、戴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文鑫、李在在,原审被告赖兴平、陈加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9月22日12时00分许,原告黄清莲驾驶电动自行车从长汀县汀州镇营背街往长汀县大同镇黄屋村方向行驶,行至长汀县汀州镇县汽车东站灯控路段时与从长汀县汀州镇水东街经长汀县汽车东站往长汀县大同镇南里村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李文鑫驾驶的闽FSxx**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黄清莲及电动自行车倒地,原告黄清莲倒地后双脚被从长汀县大同镇商业城往长汀县河田镇方向行驶的由被告赖兴平驾驶的闽ACx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撞压,造成原告黄清莲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即被送往长汀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332.03元(其中非医保费用和自付费部分共计987.26元)。2013年10月9日,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清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文鑫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赖兴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同年12月13日,原告黄清莲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为:“我科门诊随诊,伤后三个月患肢绝不负重,半年内患肢扶拐不负重行走,加强左下肢各关节功能锻炼,继续清洁换药,定期复查X线片”。另查明:闽FSx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李在在,2013年8-9月间,被告李文鑫开始向被告李在在借用闽FSxx**号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文鑫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证,闽FSxx**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闽ACx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加鹏,该车系被告赖兴平与被告陈加鹏共同出资购买,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赖兴平驾驶。闽ACx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天安财保福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赖兴平垫付原告黄清莲医疗费4000元,被告陈加鹏垫付原告黄清莲医疗费3000元。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交通事故的责任赔偿。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故被告天安财保福建分公司关于应与被告李文鑫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天安财保福建分公司依法赔偿后,可以就超出其应承担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行为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黄清莲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有人行横道的路段时未走人行横道,也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李文鑫驾驶车辆途径事故路段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且遇有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避让,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赖兴平驾驶车辆途径事故路段疏忽大意,遇有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避让,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据此认定原告黄清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文鑫、赖兴平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结论于法有据,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闽FSx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李在在,其应与被告李文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赖兴平、陈加鹏共同出资购买闽ACx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因此,被告陈加鹏与被告赖兴平在责任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以本院认定的为准,即9332.03元(其中非医保费用和自付费部分987.26元)。庭审中,被告天安财保福建分公司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核算出其中非医保费用和自付费部分共计987.26元,质证方未提出异议,对该部分费用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20元/天×82天=16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出院后存在护理依赖程度的证据,因此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88.7元/天×82天=7273.4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有出院医嘱予以证明,具有合理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误工天数应为262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84.4元/天×262天=22112.8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332.03元+误工费22112.8元+护理费72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营养费1640元=41957.23元。原告上述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2612.03元,扣除非医保部分987.26元,剩余11624.77元,此款由被告天安财保福建分公司在限额10000元内赔偿;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29345.2元,不超过该项限额110000元,此款由被告天安财保福建分公司从交强险中赔偿。被告天安财保福建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清莲损失合计39345.2元。对于原告黄清莲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1624.77元(11624.77元-10000元),应由被告李文鑫、李在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987.26元,应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过错的大小予以分担。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应负担损失的60%,被告李文鑫和赖兴平(含陈加鹏)各承担20%,被告李在在应负李文鑫承担的责任部分的30%,即应由被告李文鑫赔偿原告138.21元,被告李在在赔偿原告59.24元,被告赖兴平与被告陈加鹏共同赔偿原告197.45元。被告赖兴平与被告陈加鹏所应承担的费用应在两被告已赔付给原告的医疗费中抵扣。被告赖兴平、陈加鹏在本案中多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6802.55元(7000-197.45)应在被告天安财保福建分公司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抵扣,由被告天安财保福建分公司直接支付给两被告。据此,被告天安财保福建分公司应赔付原告的款项为32542.65元(39345.2元-6802.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清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542.65元。二、被告李文鑫、李在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黄清莲损失1624.77元。三、被告李文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清莲损失138.21元。四、被告李在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清莲损失59.2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元,减半收取427.5元,由原告负担79元,被告李文鑫、李在在负担18.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33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以住院82天外加出院后180天计算误工费有误,应予以纠正。该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黄清莲也未提供收入证明予以证明,即使存在,也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附件六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予以认定即跟骨骨折误工日140天计算。二、本起交通事故涉及两部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凡是机动车都应当强制投保交强险,原审判决未按比例分摊确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份额,直接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全部责任有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请求撤销原审(2014)汀民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裁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清莲辩称,一、上诉人称答辩人误工损失计算有误,依法无据。答辩人出院医嘱为:“我科门诊随诊,伤后三个月患肢绝不负重,半年内患肢扶拐不负重行走、、、、、”。由此可见被上诉人黄清莲出院半年内均无法负重劳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误工期间为262天合法合理。二、一审判决判定上诉人先行承担责任是依法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文鑫辨称,一、被上诉人黄清莲的误工和护理应为住院的82天,对于出院后的六个月,在没有明显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应不予认定。二、上诉人上诉并提出全部诉讼费由答辩人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作出裁判,诉讼费全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在在,原审被告赖兴平、陈加鹏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清莲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黄清莲实际误工时间应如何计算?2、上诉人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主要用于规范医疗救治行为,提高救治成功率,但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伤伤情多变,受伤个体的身体状况不一,医生的具体诊疗行为主要是依据患者的实际治疗及恢复情况实施。本案中,被上诉人黄清莲出院医嘱载明,伤后三个月患肢绝不负重,半年内患肢扶拐不负重行走,加强左下肢各关节功能锻炼,继续清洁换药,定期复查X线片。上诉人上诉提出应当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进行计算误工天数,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情况下,不足于否定医嘱咐证明,原审法院结合患者实际患病情况,依据黄清莲实际住院天数与出医嘱半年相加计算误工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予赔偿,有利于受害人损失的及时填补,更有利于发挥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5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敏审 判 员 庄 小 鹏代理审判员 梁 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廖毓斌(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