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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吴法民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民二初字第58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剑钊,男(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忠兴,男(一般代理)被告:林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钊,广东梅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钊、李忠兴和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同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此后被告及其家人百般刁难原告,又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双方感情开始破裂。从2014年4月份起,被告拒绝给原告支付母女的生活费用,双方经协商无果,故起诉请求:1.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及证明事实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双方婚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双方生育了一个女儿。被告林某某答辩:我与原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由于双方及父母急于求成的思想,两人相识几天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性格、爱好、习惯互相了解不够,因此,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争吵,两人确无法培养夫妻感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我无异议。但婚生女儿是我的骨肉,我有义务、有权利、有能力承担抚养义务和行使权利,我要求抚养女儿。被告林某某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4日在吴川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4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林某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5月因家庭生活矛盾,原告与女儿一起离开被告家回娘家住生活,只是节日回被告家。现双方确认夫妻感情破裂,但对女儿的抚养无法达成协议。案经调解无结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差异,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致使双方存有纠纷。现双方确认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的可能,故应准予离婚。对于婚生女儿抚养问题,双方各自坚持要求抚养,无法达成协议。结合本案实际,由于婚生女儿尚年幼,而且一直随母亲生活,若继续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女儿身心健康成长,因此,婚生女儿由原告继续抚养较为合适,但被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数额现估约800元/月,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林某钰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林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此抚养费按年给付,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定于每年的1月10日前由被告林某某支付给原告陈某某,直至女儿林某钰十八周岁时止;本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案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汝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婉媚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