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谢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委托代理人焦守涛,博兴捷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谢某,个体工商者。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魏萍、赵亚飞,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守涛、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魏萍、赵亚飞、鉴定人贾中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9时许,被告人谢某在博兴县人民法院湖滨法庭,与刘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谢某持木椅将刘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5175.75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81975.75元。当庭提交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等证据。针对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谢某供认其扔椅子殴打他人,但对刘某甲头上两处伤都是其所致表示疑惑,不予认可。辩护人辩称,从本案现有证据材料看,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尚不够充分。对方的不当行为是引发本案的原因之一,被告人虽有过错,但事出有因。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9时许,被告人谢某在博兴县人民法院湖滨法庭,与被害人刘某甲等人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谢某扔椅子殴打对方,致刘某甲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刘某甲受伤后,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医疗费5175.75元,误工费2961元,护理费296.1元,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8912.85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已预交上述赔偿款。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案情说明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2.物证照片及调取证据清单在案,印证相关案件事实。3.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等证实:刘某甲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二)鉴定意见博兴县公安局出具的(博)公(刑)鉴(法)字[2014]0364号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刘某甲头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陈述了2014年9月3日上午9时40分左右,她、她丈夫、她儿子与刘珂到法庭离婚,刘珂的岳父、岳母到场,刘珂的岳父骂她们,她准备过去说说这个事,还没说话,她的头部被椅子打伤的事实。(四)证人证言证人耿某甲、耿某乙、刘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9月3日上午,在湖滨法庭,被告人谢某与刘某乙发生厮打,谢某扔椅子将刘某甲头部打伤的相关事实。(五)声像资料公诉机关提交的声像资料证实:案件发生过程。(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谢某供述了2014年9月3日在湖滨法庭,他与刘某乙发生争执,期间他扔椅子打人,致刘某甲头部受伤的经过。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从本案现有证据材料看,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尚不够充分”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某殴打刘某甲,致刘某甲头部受伤的事实经过,有证人耿某乙、耿某甲、刘某乙的证言予以证实,并有案发时的声像资料在案,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法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考虑其在就医过程中实际支出了费用,酌情支持300元。综合本案事实及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谢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1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秀峰人民陪审员 孙奉乾人民陪审员 孟 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笑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