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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洋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洋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大学文化。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洋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在洋县洋州镇和平路经营夫妻用品店。期间,在店内销售“壮阳大法”、“中华伟哥”等30种产品。2014年8月5日,洋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王某甲经营的夫妻用品店存在的违规经营行为进行了告知,并同其签订了《规范经营行为告知书》。2014年9月19日,洋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洋县公安局在联合执法检查中发现,王某甲销售的“壮阳大法”、“中华伟哥”等产品有假药嫌疑即依法扣押。经汉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依法扣押的壮阳大法”、“中华伟哥”等30种产品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程某某、王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规范经营告知书、被告人年籍证明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犯药品管理法规,销售未经批准注册的药品,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睿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叶宝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