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韩某诉李某某等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李某某,薛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1091号原告韩某,女,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薛某某,男,汉族。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某、薛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胤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李某某、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2013年8月5日,薛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由二被告担保,并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薛某某推拖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从2013年8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韩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是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8月5日借款人薛某某向原告韩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由被告薛某某、李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于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保证人的字是被告签的,但借款有没有偿还被告不清楚。薛某某是被告的妻哥。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薛某某辩称,对于原告所诉的借款是事实,保证人的字也是被告签的。薛某某与被告是堂叔兄弟。被告薛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薛某某对原告韩某提供的借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韩某提供借据一支,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李某某、薛某某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5日债务人薛某某向原告韩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由被告李某某、薛某某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由债务人薛某某清付利息至2014年10月。因债务人薛某某怠于履行还本付息责任,原告请求由二被告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薛某某作为该债权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责任,应为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2%,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韩某请求被告李某某、薛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以2%的月利率从2014年11月5日起计付利息至兑现完毕时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以2%的月利率从2014年11月5日起支付利息至兑现完毕时止。二、被告李某某、薛某某履行偿还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薛某某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胤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郭亚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