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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欧某与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949号原告:欧某。委托代理人:王学胜,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某甲,农民。原告欧某与被告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胜,被告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诉称:1998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葛某乙,现辍学在家。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培养夫妻感情,导致双方之间经常争吵,被告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位于腰铺镇东陈村烟屯组两层楼房以及姑塘新农村房屋一套;3、共同债务5万元各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某甲辩称:1、原告诉状陈述的婚姻情况属实,但其提出的离婚理由不属实;2、被告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分割房产;3、家庭债务已基本还清,只欠欧孝兰一万。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份,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葛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本案中,原告欧某与被告葛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现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已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欧某与被告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原告欧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艳附本案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