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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山市诚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豪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黄祖伟、代春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诚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中山市豪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黄祖伟,代春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73号原告:中山市诚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胡振杰。委托代理人:胡新玉,系广东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豪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曾月珍。被告:黄祖伟,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代春玲,女,1975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原告中山市诚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中公司)诉被告中山市豪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润五金公司)、黄祖伟、代春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新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润五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月珍、被告代春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祖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豪润五金公司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铝锭。2014年8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豪润五金公司确认欠原告铝锭货款136580元,同时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货款分两次付清,2014年8月底前支付5万元,余款在2014年11月5日前结清;如被告中山市豪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应从约定付款时间上的第一天按银行同期利息4倍计算,由此产生的法律纠纷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中山市豪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同时被告中山市豪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黄祖伟、代春玲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中签字捺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铝锭货款2万元,余款11658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山市豪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16580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及原告实现权利所产生的损失及律师费13271元;2.被告黄祖伟、代春玲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中山市豪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黄祖伟、代春玲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被告中山市豪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黄祖伟、代春玲身份证复印件;2.送货单5张;3.欠条;4.律师函、EMS快递单、EMS快递送达签收单;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豪润五金公司、代春玲辩称:两被告对原告的诉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确认欠款事实。但因为公司经营困难无法一次性付清货款。被告豪润五金公司、代春玲未为其答辩提供证据。被告黄祖伟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诚中公司以其担保人金丽群名下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汇翠山庄汇林路翠园居**幢***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13)易33073**;房产证号:02130614**】作为担保,申请保全被告中山市豪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名下的中信银行三乡支行【账号为744611019570000****】的银行存款及被告黄祖伟名下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金山城**幢*门604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05)易3315**;房产证号:C34629**】价值相当于138700元的产权份额。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作出(2015)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7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中山市豪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名下的中信银行三乡支行【账号为744611019570000****】的银行存款138700元及查封被告黄祖伟的上述房产。经审理查明:原告诚中公司与被告豪润五金公司从2012年就开始有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铝锭。双方交易经过一般为:被告向原告下订单,原告送货至被告单位并签写送货单,双方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2014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豪润五金公司多次从原告诚中公司出购买铝锭。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欠条一份,载明:“经结算,中山市豪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欠中山市诚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铝锭货款136580元﹤壹拾叁万陆仟伍佰捌拾元正﹥。双方约定:1.以上货款分两次付清。2014年8月底前付5万元,余额在2014年11月5日前结清。2.如中山市豪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①从约定付款时间止的第一天按银行当期利息4倍计算。②由此产生的法律纠纷费用由豪润公司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特立此据!”。原告诚中公司及被告豪润五金公司在欠条落款盖章,黄祖伟及代春玲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欠条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铝锭货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有116580元货款未付。2015年1月8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前述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诚中公司为被告豪润五金公司供应铝锭,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豪润五金公司尚欠原告诚中公司货款116580元未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条、送货单等证据原件,被告也予以确认。故被告豪润五金公司应支付116580元货款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欠条》约定,如果被告豪润五金公司未按约定付款,从约定付款时间止的第一天按银行当期利息4倍计算利息,被告未按协议支付货款,应当按照约定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8658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豪润五金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损失13271元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件等证据原件,且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产生的法律纠纷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豪润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豪润五金公司支付其律师费损失1327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祖伟、代春玲作为本案债务的担保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豪润五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豪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诚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6580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8658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中山市豪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山市诚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13271元;三、被告黄祖伟、代春玲对被告中山市豪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山市诚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3074元,诉讼保全费1214元,合共4288元(原告中山市诚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豪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黄祖伟、代春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青花审 判 员  吴立和代理审判员  唐 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可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