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潘金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潘金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54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组织机构代码X3153397-7。负责人:张真理,行长。委托代理人:邱志忠、孔志清,员工。被告:潘金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6475。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市分行)诉被告潘金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中山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邱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金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中山市分行诉称:2010年10月15日,被告潘金成向原告建行中山市分行申领龙卡贷记卡。原告建行中山市分行经审批后,向被告潘金成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43×××02,于2011年11月21日挂失换新卡号为43×××84)。被告潘金成从2013年3月24日起开始透支,至2014年6月2日共透支本息10170.68元,至今未还。原告建行中山市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潘金成立��偿还原告建行中山市分行透支本金7932.98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费用(暂计至2014年6月2日为2237.7元);2.被告潘金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建行中山市分行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潘金成身份证复印件;2.信用卡申请表、龙卡领用合约;3.信用卡交易明细。被告潘金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潘金成于2010年10月15日向建行中山市分行递交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仔细阅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对该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建行中山市分行审核后,向潘金成开立了卡号为43×××02的龙卡,信用额度为8000元。2011年11月21日,该卡挂失更换卡号为43×××84,之后,潘金成持卡透支��费,至2014年6月2日共透支交易款、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合计10170.68元。建行中山市分行经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载明:甲方(即申请人)因使用龙卡贷记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乙方(即建行中山市分行)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计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甲方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项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取现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转账交易原则上视同取现交易。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庭审中,建行中山市分行明确滞纳金已连续计收四期,已包含在诉求金额内,以后不再计收。本院认为:潘金成向建行中山市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相关协议的规定,建行中山市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潘金成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清还透支款本息给建行中山市分行,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建行中山市分行诉求潘金成应偿还的透支本息实际包括透支交易款、利息、滞纳金和手续费等费用,因此潘金成应承担偿还透支交易款、手续费的责任,并依双方约定支付因逾期不还款而发生的利息、滞纳金。建行中山市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潘金成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潘金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偿还截至2014年6月2日的信用卡透支交易款、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合计10170.68元及之后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尚欠透支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潘金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区瑞樱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郭淑玲李少穆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