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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行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吴根金与闽侯县青口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榕行终字第2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根金,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身分证住址:福建省闽侯县青口镇宏二村松木臭头26号。委托代理人柯继贤,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闽侯县青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青口镇工业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艳明,镇长。委托代理人张进辉,闽侯县青口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蔡一楠,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根金因诉闽侯县青口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5)侯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根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柯继贤,被上诉人闽侯县青口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辉、蔡一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吴根金于1979年在部队受伤,被评为七级××军人,2011年7月变更为六级××。2010年7月1日,原告向闽侯县青口镇人民政府信访,要求解决落实村民同等待遇以及生活困难帮助解决住房问题。2010年8月4日,闽侯县青口镇人民政府作出青信联办(2010)53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答复原告:“至于帮助解决住房问题,……目前根据你的实际情况,我镇可以协调宏二村委在青口境内为你提供临时住房。”2011年5月29日,原告向闽侯县青口镇人民政府信访,要求帮助解决住房困难及批准10个月5000元的房租。2011年初,被告闽侯县青口镇人民政府提供青圃污水提升泵站职工宿舍一间面积约为15平方米给吴根金夫妇居住至今。2014年12月24日,吴根金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是被告没有履行为原告提供合适的住房及支付住房租金的职责。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条:“××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对于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帮助解决的义务,原告直接请求被告提供合适的住房并为其支付每月五百元的房屋租金缺乏法律依据;并且被告于2011年年初已提供了青圃污水提升泵站职工宿舍一间给吴根金夫妇居住,已经履行了其帮助之责。因此,原告吴根金认为被告闽侯县青口镇人民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吴根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吴根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1979年在部队受伤,被评为七级××军人,2011年7月变更为六级××。2010年7月1日,上诉人向闽侯县青口镇人民政府信访,要求解决落实村民同等待遇以及生活困难帮助解决住房问题。2010年8月4日,闽侯县青口镇人民政府作出青信联办(2015)53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答复上诉人:“至于帮助解决住房问题,………目前根据你的实际情况,我镇可以协调宏二村委在青口境内为你提供临时住房。”2011年5月29日,上诉人向闽侯县青口镇人民政府信访,要求帮助解决住房困难及批准10个月5000元的房租,均未得到实质性的解决。恳请各级部门对越战伤残老兵提出的最基本的诉求予以支持和理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被上诉人闽侯县青口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1、被上诉人已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于2011年初为上诉人提供坐落青口镇白水路青圃污水提升泵站职工宿舍一间,面积约15平方米的住房供上诉人夫妇居住至今,已经履行了帮助解决的责任。2、上诉人在居住青圃污水提升泵站职工宿舍之后,又另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每月五佰元的租金无理。因此产生的费用被上诉人没有义务承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吴根金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有:1、身份证、军人××证;2、军人抚恤条例;3、青信联办(2010)53号文件(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4、原告向青口镇政府申请报告及批复;5、房屋租赁合同2份;6、照片4张。被上诉人闽侯县青口镇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及法律依据:1、《证明》;2、《军人抚恤条例》。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根据证据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条关于“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政府帮助解决。”的规定,被上诉人闽侯县青口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1日受理上诉人吴根金要求帮助解决住房问题的诉求后,于2011年初提供了青圃污水提升泵站职工宿舍一间给上诉人居住,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其职责。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为其支付每月五百元的房屋租金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根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红波代理审判员  朱瀚杰代理审判员  林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唐 婉附注: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