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朱XX诉被告陈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陈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0438号原告朱XX,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申兴仁,系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被告陈XX,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地址:城固县西环二路中段。负责人:樊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洁,系该公司理赔科员工。一般授权委托。原告朱XX诉被告陈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卢荟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兴仁、被告陈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XX诉称,2014年8月4日7时许,原告驾驶陕FDK3**号两轮摩托车行驶在城固县汉黄路湖广营村路段时,被被告陈XX驾驶的陕F926**号小车将原告撞倒致伤,经城固县医院急诊科治疗后,因原告伤势较重又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9天出院,其伤被诊断为1、左大腿皮肤软组织裂伤;2、左大腿肌肉断裂;3、左腓骨小头骨折伴外侧副韧带损伤;4、左胫骨髁骨山脊骨折;5、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现在家康复中。原告的伤经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本次事故经城固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14日送达给原被告双方的(2014)第307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均未复核。陈XX驾驶的陕F926**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3712.5元。被告陈XX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也无异议,答辩人的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起事故属实,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伤者的合理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九组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明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陈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组,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主要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第四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花费鉴定费700元。第五组,原告母亲韩XX的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主要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第六组,城固县蔬菜瓜果批发市场管理办公室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城固县蔬菜瓜果批发市场务工,每天工资150元。第七组,陈XX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第八组,交通费票据。第九组,原告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一张848元。被告陈XX提交了一组证据,垫付医疗费的发票、护理费收条、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工资存折复印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没有证据提交。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用清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提出,应该剔除非医保用药。对于该质证意见,因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是“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合同双方对“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产生不一致理解时,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一方的解释。故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医疗费用按照票据实际金额计算。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误工费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打零工,并不能确定他的收入。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工资表、进账单等证明收入的证明,故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误工费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于交通费,双方当庭协商确认35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陈XX提交的支付护理人员护理费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事实认可,但提出护理费每天12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护理事实存在,对于护理费,因被告陈XX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存折未能反应护理期间的工资收入,仅有一张收条不能证明实际收入。故对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汉中市区护工工资标准确定。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7时,在城固县汉黄路湖广营村路段,陈XX驾驶陕F926**号小型轿车沿村道由南向北驶入汉黄路左转弯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朱XX驾驶的陕FDK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致该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公交认定(2014)第3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XX本起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城固县医院急救,后转入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大腿皮肤软组织裂伤;2、左大腿肌肉断裂;3、左腓骨小头骨折伴外侧副韧带损伤;4、左胫骨髁骨山脊骨折;5、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住院79天,花费住院费15749.81元,花费门诊费3567.59元,以上共计19317.4元,由被告陈XX全部垫付。住院期间,被告陈XX雇佣护工吴建中护理原告朱XX,护理费已由被告支付。此外,陈XX另向朱XX支付生活费1700元。2015年1月14日,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XX的伤残程度进行了评估,鉴定意见为:朱XX左下肢损伤,现左下肢丧失功能14%,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朱XX垫付。朱XX的母亲韩XX,生于1944年10月1日,其实际扶养义务人为2人。另查明,被告陈XX驾驶的陕F926**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1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提出的医疗费用应该按医保标准核定的辩解,因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是“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该条款系责任人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并且,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合同双方对“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产生不一致理解时,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一方的解释,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XX的医疗费结合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和票据确定为19317.4元,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实际住院天数79天计算。护理费参照汉中市区护工工资确定为100元一天。对原告的误工费,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以94元/天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59天。交通费双方协商认可350元,本院予以采信。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按照定损意见确定为8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XX的住院费、门诊费共计193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79天×30元/天)、营养费1580元(79天×20元/天)、误工费14946元(159天×94元/天)、护理费7900元(79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490元(15864元+3626)、交通费3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848元,以上共计6880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其中在陕F926**号车购买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534元,在陕F926**号车购买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3267.4元。)二、被告陈XX垫付费用共计28917.4元,由原告朱XX予以返还。以上判决限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100元,由被告陈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卢荟滨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 闫 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