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新法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新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叶念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念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新法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新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广东省新丰县丰城街道丰城大道****号综合大楼首层。法定代表人卢祖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成发,男,系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邓光宝,男,系该单位员工。被告叶念宗,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原告新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叶念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念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2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用途养羊投资,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借款后,除缴纳了部分本息外,并未按照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而且对此借款肆意规避,至今仍拒不偿还该款项,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诸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850.11元,以及借款利息12372.97元(该借款利息计至2014年12月21日止,从2014年12月21日起利息另计),本息合计52223.08元;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叶念宗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原告新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叶念宗签订《借款合同》(编号:新农信(2012)借字第0323-2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养羊,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自贷款实际发放日开始计息。合同还约定原告须从贷款发放日的次月起按月偿还贷款,还款总期为12期。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5万元借款,被告向原告签署一份《借款借据》,并在该借据上签名、摁手印。至2013年3月23日,该笔借款已经全部到期,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39850.11元及利息12372.97元。故原告诉诸于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新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叶念宗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新农信(2012)借字第0323-2号)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合同。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后,被告叶念宗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叶念宗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念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念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9850.11元及利息人民币12372.97元(利息计至2014年12月21日止),对应收未收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叶念宗负担,限与上列款项同时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银燕审 判 员 李美伟人民陪审员 陈继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冰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