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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三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夏志爱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夏志爱,朱培培,朱某甲,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马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志爱,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培培,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又名朱妞妞,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夏志爱,女,汉族,系被上诉人朱某甲之母。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水县周商路北段。法定代表人赖三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飞,男,汉族。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华,被上诉人夏志爱、朱培培、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慧,原审被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原审被告马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朱红伟是原告夏志爱的丈夫、原告朱培培、朱某甲的父亲。2013年11月27日,朱红伟与汝南县恒盛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该公司提供食宿。2014年12月15日7时许,被告马飞驾驶豫P812**号重型货车(挂靠被告运输公司经营、实际车主为被告马飞),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219线387km+900m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朱红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朱红伟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红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9日,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朱红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损失进行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价值1872元。被告马飞驾驶豫P812**号重型货车以被告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责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培培、夏志爱、朱某甲以其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三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部位及当事人的过错,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纳。据此认定被告马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死者朱红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次要民事责任。被告马飞的车辆挂靠被告运输公司从事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三原告请求被告马飞、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三原告请求被告马飞、运输公司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上述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故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在确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时,不能简单地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出判断,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死者朱红伟生前在汝南县恒盛木业有限公司工作,其生活、经济来源于工作收入,因此,三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马飞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均为被告保险公司,因此,三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酌定为45000元;②丧葬费,河南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计款18979元;③死亡赔偿金,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朱红伟死亡时不满60周岁,应计算20年,计款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447960.6元);④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朱曼事故发生时16岁,应计算2年,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627.73元/年,计款5627.73元(5627.73元/年×2年÷2人=5627.73元),以其请求的5627.37元为准;⑤车辆损失,以评估意见为准,计款1872元。上述①-⑤项合计519438.97元。由于被告马飞所有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述第①-④项赔偿款共计517566.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上述第⑤项赔偿款18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款合计111872元。上述第①-④项赔偿款余额407566.97元,由被告马飞、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其中的80%,计款326053.57元。由于被告马飞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马飞、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326053.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培培、夏志爱、朱某甲损失11187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培培、夏志爱、朱某甲损失326053.57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培培、夏志爱、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马飞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朱红伟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马飞驾驶的机动车超载,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按照15%的免赔率扣除相应的赔偿数额;原审判决其承担80%的责任过高。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夏志爱、朱培培、朱某甲负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夏志爱、朱培培、朱某甲在一审中提供了朱红伟与汝南恒盛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朱红伟自2013年11月27日起,即在城镇务工、居住,故朱红伟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马飞驾驶的豫P812**号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系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亦未提供第三责责任保险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应扣除15%的免赔率,故保险公司上诉称马飞驾驶的机动车超载,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按照15%的免赔率扣除相应的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认定保险公司承担80%的责任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强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妍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