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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原告靳树清与被告平泉立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树清,平泉立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44号原告靳树清。被告平泉立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云龙,董事长。原告靳树清与被告平泉立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明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泉立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树清诉称,2013年2月1日,因唐山丰润商人徐振亚向平泉立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追讨货款,平泉立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办理了300吨水泥预付卡,时任该公司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董事长何云龙及副经理王国新,要我以现金购买徐振亚50吨水泥预提卡,并保证来年春季生产时提取水泥或退还现金。但由于种种原因公司未生产,以上两位负责人也因离退等原因先后离开了该公司,现任公司领导集团却以无钱等借口拒不支付本人该款项,因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平泉立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本人退库水泥款本金12400.00元,并支付2013年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举示如下证据:1、2013年1月28日平泉立华水泥有限公司票号为4401的水泥提取卡一本,证明原告已认购水泥50吨整每吨248元合计12400.00元并已实际支付水泥款人民币10000.00元。2、2015年1月20日公司负责人何云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欠原告的水泥款12400.00元未给付。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反对。证据1被告公司出具的水泥提取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同时记载了水泥购买合同形成的时间、吨数、价格能够证明被告公司对原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证据2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企业负责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与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2月1日,被告平泉立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原告以现金购买平泉立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徐振亚的水泥预提卡50吨整,合计人民币124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公司所欠徐振亚货款,被告公司保证来年春季生产时提取水泥或退还现金。但被告公司未生产,未能给付原告水泥,亦未退还原告水泥款本金12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出资购买被告公司的水泥50吨整,并实际支付水泥款,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公司应给付原告水泥50吨或返还相应价款,现被告公司既未向原告支付水泥,亦未返还水泥款属于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返还价款及承担对原告造成损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退库水泥款本金人民币12400.00元及2013年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泉立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退库水泥款本金人民币12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平泉立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明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薛嘉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要求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