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济宁市鲁宁运输有限公司、盛保东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市鲁宁运输有限公司,盛保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金瑞东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鲁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任城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瑞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利、郭佩(实习),山东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盛保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晗、付景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法定代表人隗晓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毕金营,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金瑞东。上诉人济宁市鲁宁运输有限公司、盛保东因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济高新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4月6日,重庆冠成运输有限公司与署名济宁市鲁宁运输有限公司司机的金瑞东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用鲁H×××××/鲁H×××××挂车为重庆冠成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轮胎23吨、210套,运费合计10500元。鲁H×××××/鲁H×××××挂车实际车主为盛保东,挂靠在济宁市鲁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金瑞东系盛保东雇佣的司机。金瑞东驾驶鲁H×××××/鲁H×××××挂车行驶至兰海告诉公路贵遵路段时,发生自燃事故,车上货物全部毁损。重庆冠成运输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8日就运输货物向原告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35万元。上述事故发生后,重庆冠成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索赔,双方核定货物损失811581.18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重庆冠成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重庆冠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立书人表示:保险人支付赔偿款后,同意将代表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合法权益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依法取得代为求偿权。2014年6月12日原告支付重庆冠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35万元。金瑞东在事故发生后,曾向重庆冠成运输有限公司签字认可“具体损失金额与货主贵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索赔资料为准”。贵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轮胎150条、外内垫61套,价税合计94955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盛保东作为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济宁市鲁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被告盛保东应为运输合同实际当事人,应承担运输责任。被告济宁市鲁宁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名义车主,其与盛保东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二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瑞东是盛保东雇佣的司机,其驾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行为后果由雇主承担。原告基于与托运人重庆冠成运输有限公司的财产保险合同进行了赔偿,重庆冠成运输有限公司将相关权益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对赔偿损失的追偿权。被告盛保东作为承运人,负有安全运输的义务,对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盛保东应对原告已支付赔偿金进行赔偿,被告济宁市鲁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盛保东于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35万元;二、被告济宁市鲁宁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8870元,由被告盛保东、被告济宁市鲁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直接支付给原告)。上诉人济宁市鲁宁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不享有对济宁市鲁宁���输有限公司的追偿权,济宁市鲁宁运输有限公司不是合同一方主体,不享有权利也不享有义务,对盛保东的违约行为,只能要求盛保东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也只能向盛保东追偿,其对济宁市鲁宁运输有限公司不享有追偿权。2、根据最高院的规定,挂靠单位从挂靠车辆运营中取得利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济宁市鲁宁运输有限公司未取得利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济宁市鲁宁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上诉人盛保东上诉称:一、盛保东司机金瑞东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没有追偿权利。二、被上诉人是依据与重庆冠城运输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能再予以追偿。三、被上诉人要求金瑞东共同赔偿,但是判决主文没有提及金瑞东,属于漏判。综上,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重庆冠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上诉人及一审被告作为承运方,依据合同法及双方合同约定对货物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有权向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代位求偿。三、济宁市鲁宁运输有限公司系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盛保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按照《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及运输合同的约定,因其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应共同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作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主体是否适格。二、济宁市鲁宁运输有限公司、盛保东是否应承担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三、一审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重庆冠成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赔偿重庆冠成运输有限公司损失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上诉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取得了对于金瑞东的代位求偿权。而金瑞东是实际车主盛保东雇佣的司机,其驾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雇主即盛保东承担。故,上诉人作为一审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向盛保东追偿主体适格。关于焦点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重庆冠成运输有限公��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金瑞东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与重庆冠成运输有限公司对赔偿相关事宜签字确认。被上诉人赔偿程序合法,尽到了严格审查义务。盛保东应当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重庆冠城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而盛保东所有的车辆挂靠在济宁市鲁宁运输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按照协议约定乙方(盛保东)按时交纳有关税费,乙方运营期间发生一切纠纷,由乙方负责。该协议是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济宁市鲁宁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三,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已经就金瑞东不承担责任进行了论述,不属于漏判,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上诉人济宁市鲁宁运输与公司负担6550,由上诉人盛保东负担6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延存审 判 员 孙 红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美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