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康民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沈阳百灵时代广告有限公司与沈阳欧诺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百灵时代广告有限公司,沈阳欧诺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初字第2063号原告:沈阳百灵时代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张伟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楠,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欧诺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法定代表人:朱国华,该公司经理。原告沈阳百灵时代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灵广告公司)与被告沈阳欧诺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诺广告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娇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馨阳和人民陪审员秦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百灵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诺广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灵广告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一份《地铁广告发布制作合同》,约定原告受被告委托发布广告,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9日、2012年12月30日各支付发布费的50%即38,685元给原告。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义务后,仅收到被告支付的38,685元发布费。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经济效益不好为由拖延给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完成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广告发布费38,685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不低于发布费总额15%的违约金11,605.5元。被告欧诺广告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有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原告百灵广告公司与被告欧诺广告公司及案外人沈阳百灵奥狮广告制作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地铁广告发布制作合同》,约定原告在沈阳地铁一号线、二号线部分站点为被告进行丰田汽车的广告发布,发布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月15日;广告发布费合计为77,37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2012年12月30日分别支付发布费的50%即38,685元给原告,广告制作费合计为19,731元,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全额支付制作费19,731元给沈阳百灵奥狮广告制作有限公司;关于逾期付款,若被告逾期支付发布费,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应付广告发布费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逾期付款超过三十日,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未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合同有具体约定的按照具体约定处理,未做出具体约定的,若涉及广告发布方面相关的违约行为,违约方应按不低于发布费总额的15%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分别支付了广告发布费的50%即38,685元给原告、支付了广告制作费19,731元给沈阳百灵奥狮广告制作有限公司。剩余50%广告发布费即38,68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地铁广告发布制作合同》、付款凭证、广告发布报告、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广告发布承办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欧诺广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百灵广告公司与被告欧诺广告公司及案外人沈阳百灵奥狮广告制作有限公司签订的《地铁广告发布制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被告仅支付原告50%的广告发布费,按照约定应于2012年12月30日支付的剩余50%广告发布费即38,685元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广告发布费38,685元及按发布费总额15%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60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欧诺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沈阳百灵时代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38,685元;二、被告沈阳欧诺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沈阳百灵时代广告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广告发布费违约金11,605.5元(77,370元×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元,由被告沈阳欧诺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娇艳代理审判员 张馨阳人民陪审员 秦 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沈雨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