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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戎均民与高正权、高祝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均民,高正权,高祝芬,高震,慈溪市茂盛成品油有限公司,慈溪市逍林镇茂盛五金配件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183号原告:戎均民。委托代理人:沈忠华,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晶,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正权。被告:高祝芬。被告:高震。被告:慈溪市茂盛成品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法定代表人:高祝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慈溪市逍林镇茂盛五金配件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代表人:高祝芬,该厂厂长。被告高祝芬、慈溪市茂盛成品油有限公司、慈溪市逍林镇茂盛五金配件厂(普通合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卓锋,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戎均民与被告高正权、高祝芬、高震、慈溪市茂盛成品油有限公司、慈溪市逍林镇茂盛五金配件厂(普通合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征得当事人同意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高正权、高震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遂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高正权、高震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庭审传票及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均民的委托代理人柴晶、被告高祝芬、慈溪市茂盛成品油有限公司、慈溪市逍林镇茂盛五金配件厂(普通合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正权、高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戎均民起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高正权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借期为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2月6日止,月利率2%,按月支付,并约定若发生纠纷由余姚市人民法院管辖处理。被告高祝芬、高震、慈溪市茂盛成品油有限公司、慈溪市逍林镇茂盛五金配件厂(普通合伙)为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按约通过银行转账将10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高正权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正权仅归还借款本金333900元及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按约归还其余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变更后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高正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66100元,利息159800元(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并支付本金6661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高正权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0元;3.判令被告高祝芬、高震、慈溪市茂盛成品油有限公司、慈溪市逍林镇茂盛五金配件厂(普通合伙)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高正权、高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高祝芬、慈溪市茂盛成品油有限公司、慈溪市逍林镇茂盛五金配件厂(普通合伙)共同答辩称:1.被告高祝芬没有担保意思,只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应该驳回对其的诉请;2.当初借款三方口头保证期间为一个月,少于六个月的按照六个月计算,已经过了保证期限;3.当初借款协议抬头担保人和月利率都是空白,现在填写的都是原告后来填写的,当初未约定利率,所以不需要支付利息;4.被告高正权已归还部分借款;5.即使月利息约定了2%,月利息也高于银行利率的四倍,按照借款协议反映的内容,原告与被告高正权的借款是短期借款,年利率应该是5.6%,利息应该从2013年1月8日计算至至2013年2月6日止,被告高正权归还的款项中扣除该不到一个月的利息后应该计算入本金,原告诉请中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3日的利息的诉请也于法无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借款协议、收条、网上汇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高正权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其余四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借款期限、利率、及保证范围等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高祝芬、慈溪市茂盛成品油有限公司、慈溪市逍林镇茂盛五金配件厂(普通合伙)对借款协议中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前面的内容是后添加的;落款处被告高祝芬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是个人行为;对借条,三被告表示不清楚;对网上汇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三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相应律师费的事实。被告高祝芬、慈溪市茂盛成品油有限公司、慈溪市逍林镇茂盛五金配件厂(普通合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律师费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该笔律师费实际已发生,原告已经支付了该笔律师费。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三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被告高祝芬、慈溪市茂盛成品油有限公司、慈溪市逍林镇茂盛五金配件厂(普通合伙)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银行对账单1组、转账凭证1份、还款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高正权合计归还原告借款690000元,其中550000元银行转账,2013年2月、3月每月70000元是现金归还的事实。原告对550000元的银行汇款予以认可,后面两笔的7万现金不予认可。本院经审后查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银行对账单、转账凭证予以认定,对三被告主张的2013年2月、3月归还原告现金14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高正权、高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被告高祝芬、慈溪市茂盛成品油有限公司、慈溪市逍林镇茂盛五金配件厂(普通合伙)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律师费,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2年。被告高祝芬、高震、慈溪市茂盛成品油有限公司、慈溪市逍林镇茂盛五金配件厂(普通合伙)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4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戎均民与被告高正权、高祝芬、高震、慈溪市茂盛成品油有限公司、慈溪市逍林镇茂盛五金配件厂(普通合伙)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高正权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高正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661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598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有证据表明,被告高祝芬在担保人处的签名系个人提供保证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的行为。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诉请被告高祝芬、高震、慈溪市茂盛成品油有限公司、慈溪市逍林镇茂盛五金配件厂(普通合伙)对被告高正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祝芬、高震、慈溪市茂盛成品油有限公司、慈溪市逍林镇茂盛五金配件厂(普通合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正权追偿。被告高祝芬、慈溪市茂盛成品油有限公司、慈溪市逍林镇茂盛五金配件厂(普通合伙)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正权归还原告戎均民借款本金666100元,利息159800元(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正权赔偿原告戎均民律师代理费4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高祝芬、高震、慈溪市茂盛成品油有限公司、慈溪市逍林镇茂盛五金配件厂(普通合伙)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正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2459元,由被告高正权负担,被告高祝芬、高震、慈溪市茂盛成品油有限公司、慈溪市逍林镇茂盛五金配件厂(普通合伙)负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帐号(帐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科技代理审判员  孙平平人民陪审员  陈忠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