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赵威然与农伟、林珍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威然,农伟,林珍珠,张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799号原告赵威然委托代理人李素红,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金循,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实习律师。被告农伟被告林珍珠被告张艳原告赵威然与被告农伟、林珍珠、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威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红、覃金循,被告林珍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农伟、张艳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农伟、林珍珠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并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按未还本息总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赵龙、曾川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农伟转账了380000元、48000元,合计428000元,余款220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农伟则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证实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450000元。原、被告另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以被告所有的房产(邕房权证字第××号)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邕房他证字第××号)。截止至2015年2月18日,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艳与农伟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艳应与农伟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的计算:以4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方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的计算:以4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被告方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2、原告对本案抵押房产(邕房权证字第××号)经拍卖、变卖所得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农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张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林珍珠辩称,被告方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428000元,其余的22000元原告并未实际交付给被告。关于利息,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应以本金428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同时被告已于2014年12月10日向曾川的账户还款18000元,该款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此后的利息应按410000元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赵威然与被告农伟、林珍珠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农伟、林珍珠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零,如被告农伟、林珍珠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按未还本息总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原告赵威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原告赵威然于2014年10月31日委托赵龙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户名:赵龙,账号:62×××50)向被告农伟的账户(户名:农伟,账号:62×××31)转账了380000元,于2014年11月3日委托曾川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户名:曾川,账号:62×××87)向被告农伟的账户(户名:农伟,账号:62×××31)转账了48000元。上述两笔转账共计428000元,被告林珍珠确认已经收到。原告赵威然主张其余的22000元系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方,但被告林珍珠对此不予认可。2014年10月31日,被告农伟、林珍珠共同向原告赵威然出具《收据》一张,其中载明:“今收到赵威然(身份证号:45xxxxxx13)提供的借款现金(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小写:)¥450000.00。收款人签字:农伟,林珍珠,身份证号:45xxxxxx12,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3日,原告赵威然与被告农伟、林珍珠签订《补充协议》,确认了被告农伟、林珍珠共同向原告赵威然借款450000元的事实,被告农伟、林珍珠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青秀区抵押给原告赵威然,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双方已于2014年10月31日到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邕房他证字第××号)。2015年2月3日,原告赵威然为主张本案债权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律师作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双方约定的律师费为15000元,原告赵威然已于2015年3月3日向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实际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林珍珠向曾川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户名:曾川,账号:62×××67)转账了18000元,被告林珍珠主张上述18000元系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本金,原告赵威然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本案的出借人为原告赵威然,而不是曾川,上述转账与本案无关。被告农伟与张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至今,未有证据表明两人已经离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农伟、张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农伟、林珍珠共同向原告赵威然借款的事实,有原告赵威然提交的《借款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回单2张、《收据》及《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林珍珠作为借款人对借款事实本身亦无异议,双方仅对借款本金的数额存在争议,本院对此的分析意见如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均载明借款本金为450000元,而被告农伟及林珍珠向原告赵威然出具的《收据》亦明确载明了已收到原告赵威然所提供的借款450000元,被告林珍珠虽主张并未收到其中的22000元,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对此进行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被告林珍珠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双方关系、原告赵威然的资金来源、支付能力、款项的支付方式及被告农伟、林珍珠的借款用途等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赵威然所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回单2张、《收据》及《补充协议》等证据的原件具备证明力,并对其反映的客观内容予以确认,即认定被告农伟、林珍珠共同向原告赵威然借款45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珍珠主张其于2014年12月10日向案外人曾川所转账的18000元系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本金,但该款项系转账至案外人曾川的账户,被告林珍珠亦未能提交其它证据佐证上述款项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现原告赵威然要求被告农伟、林珍珠共同向其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赵威然与被告农伟、林珍珠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农伟、林珍珠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须每日按未还本息总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赵威然支付违约金,经审查,违约金在性质上属于被告方逾期还款并占用原告赵威然的资金而使原告遭受的逾期利息损失,但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所规定的标准,对于超过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农伟、林珍珠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赵威然支付违约金,具体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4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至被告农伟、林珍珠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至于逾期利息,由于被告农伟、林珍珠向原告赵威然支付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原告赵威然所受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赵威然另行要求被告农伟、林珍珠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赵威然与被告农伟、林珍珠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农伟、林珍珠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赵威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应由被告农伟、林珍珠承担。现原告赵威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主张本案诉讼而实际支出了律师费15000元,经审查,原告赵威然与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约定的律师费亦未超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五条规定的费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艳是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农伟及张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因此,被告张艳应当与农伟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赵威然是否有权就本案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农伟、林珍珠以其名下位于青秀区为原告赵威然办理了抵押登记,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赵威然有权就本案债权对上述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伟、林珍珠共同向原告赵威然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二、被告农伟、林珍珠共同向原告赵威然支付违约金(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至被告农伟、林珍珠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三、被告农伟、林珍珠共同向原告赵威然赔偿律师费损失15000元;四、被告张艳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应当与被告农伟向原告赵威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赵威然就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权,有权对被告农伟、林珍珠名下位于青秀区xxxxxx经拍卖、变卖所得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赵威然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875元,由原告赵威然负担181元,由被告农伟、林珍珠、张艳负担4694。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绍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晓丹附法条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微信公众号“”